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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昌乐县永固机械厂与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政分公司、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政分公司,昌乐县永固机械厂,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海军。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乐县永固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凤亭。委托代理人:陈金德,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明。上诉人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县永固机械厂(以下简称永固机械厂)、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德、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内蒙古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4日,永固机械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3日,永固机械厂与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从永固机械厂购买碎石机器设备两套及相关配件一宗,价款共计3120000元。永固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并调试完毕后,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内蒙古二建公司作为其总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请求判令两公司偿还欠款8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为3000000元,永固机械厂起诉的120000元的设备款无事实依据;永固机械厂迟延交货,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40000元的违约金;涉案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永固机械厂无权要求结清货款;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替永固机械厂支付了安装费60000元,该费用应从设备价款中扣除。原审被告内蒙古二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永固机械厂与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签订(2012)0903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为碎石设备两套,标的额3000000元;二、合同自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预付500000元定金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永固机械厂于40天内发货到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处,货物到达集宁高速路口时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再付款2100000元,剩余400000元保证金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用一个月后两套设备产量合计达到6万方/月时全部付清(如第一个月产量达不到要求,继续试用一个月,如果试用两个月还是达不到要求,保证金归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所有);三、双方需按合同约定交货、提货,超过合同期限每拖延一天,交违约金1000元。四、设备安装、调试由永固机械厂负责,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协助永固机械厂。合同签订后,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500000元定金。永固机械厂于2012年10月28日将第一批货物发货至集宁高速路口。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付永固机械厂设备款800000元。永固机械厂于2012年12月14日将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到场。两套设备于2013年1月14日安装调试完毕。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经理樊海军于2013年3月13日给永固机械厂发来传真件两份,内容为“电机启动柜已经使用,符合要求,无质量问题”、“设备安装完毕,正常使用,无问题”。后截止永固机械厂起诉之日,包括500000元定金在内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总计付设备款2250000元,剩余设备款未付。另查明:内蒙古二建公司为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永固机械厂与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异议,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永固机械厂主张的除3000000元设备款之外的120000元配件款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是双方在交货、提货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本案合同的标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生产能力不足的问题;四是工人安装费60000元是否属实及是否应当从设备款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永固机械厂主张的120000元配件款是否属实的问题。永固机械厂提交销货清单、发货通知单及刘存朋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但销货清单、发货通知单的购货单位及收货单位均为永固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狄广明,永固机械厂也无证据证实收货人刘存朋的身份,仅凭永固机械厂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该120000元配件的实际买受人为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故对永固机械厂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分析合同条款的约定,首先应当确定合同条款中所使用词句的含义,尊重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40天内发货,货物到达集宁高速路口时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再付款2100000元,应理解为永固机械厂将全部货物送达至集宁高速路口时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负有付款2100000元的义务。永固机械厂于2012年10月28日将第一批货物发送至集宁高速路口时,因永固机械厂未将全部货物发送到场,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仅付永固机械厂设备款800000元并不违反约定。第一批货物送达后,永固机械厂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但永固机械厂最后一批货却于2012年12月14日送达,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40天,构成违约。永固机械厂将全部货物送达后,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但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截至永固机械厂起诉之日仍未足额交付2600000元的货款,同样构成违约,永固机械厂的违约金已被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的违约金抵销,故对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主张永固机械厂应当承担40000元违约金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合同标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生产能力不足的问题。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主张本案机器设备的生产能力不足,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而申请鉴定或见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的鉴定或见证申请,永固机械厂提出异议,认为该机器已正常使用九个月,机器本身的磨损及所用原材料的材质、工作时间等原因都能影响到机器设备的产量,鉴定或见证的证明力不足。关于设备的产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套设备试用一个月后产量合计达到6万方/月时,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付清剩余40万元保证金(如第一个月产量达不到要求,继续试用一个月,如果试用两个月还是达不到要求,保证金归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所有),两套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两个月后,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经理樊海军为永固机械厂出具的两份传真表明机器设备的质量没有问题,而机器设备的产量问题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关系到保证金的给付,但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在设备试用两个月后对产量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永固机械厂提供的机器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载明的设备产量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综合相关证据,对于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的鉴定或见证申请不予支持,认定机器设备的生产能力符合合同的要求,对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关于设备生产能力不足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工人安装费60000元是否属实及是否应当从设备款中扣除的问题。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供安装工人甘宏见签名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替永固机械厂垫付了工人设备安装工资60000元,永固机械厂提供安装工人甘宏见及永固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狄广明出具的证明,证明永固机械厂已经支付了工人设备安装工资50000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双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由永固机械厂负责,故设备的安装费用应当由永固机械厂自行承担,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负责协助永固机械厂安装、调试而无承担安装费用的义务,且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证明其已经垫付设备安装费的证据不足,故对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综上,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总计购买永固机械厂设备款共计3000000元,现已支付设备款2250000元,尚欠设备款750000元未付。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作为内蒙古二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内蒙古二建公司承担。内蒙古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内蒙古二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二建公司偿还永固机械厂设备款7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永固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二建公司负担。上诉人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之所以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因为永固机械厂未按期交付设备,交付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二、设备的生产能力是本案的关键,该事实涉及到保证金是否返还、剩余货款应否支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和到现场见证,原审法院以永固机械厂不同意为由不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且原审法院通过推理的方式认为设备已经接收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令人信服,从设备一投入使用,上诉人就向永固机械厂的销售代表狄广明提出质量问题,后因狄广明受伤,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三、关于安装费用60000元,上诉人提交了安装工人及永固机械厂的销售代表狄广明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永固机械厂提交的证据是假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审法院无视举证期限,等待永固机械厂提交证据,庭审程序缺乏必要的严肃性。综上,原审法院在证据取舍方面存在严重的主观倾向,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保证金归上诉人所有,驳回永固机械厂的诉求。被上诉人永固机械厂辩称:一、上诉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已公正阐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货到集宁高速路口再付2100000元,即合计付款2600000元,但是永固机械厂将货物送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直至永固机械厂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付款数额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额,显然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都可适用该法律条款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九条处理。二、原审法院并未偏袒永固机械厂,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合法公正。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和见证,永固机械厂当庭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设备已使用九个月之久,机器本身的磨损、天气状况、所用原材料的材质等原因都能影响设备的产量,鉴定或见证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两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两个月内上诉人方并未对产量问题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且运转两个月后,上诉人的经理樊海军出具的传真件表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足以认定设备符合合同要求。三、关于人工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永固机械厂负责,上诉人并没有承担安装费用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作出认定,公正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内蒙古二建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永固机械厂在原审提交了2013年1月24日樊海军出具的机器已于2013年1月14日安装完毕传真件证明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明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并对永固机械厂一审提交的樊海军出具的质量无问题的传真件有异议,主张不是樊海军出具,申请对设备生产能力和是否是樊海军的字迹进行鉴定,法庭限期上诉人在庭后五个工作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诉人的代理人认可涉案的两套碎石设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审对于违约责任的处理是否正确;二是涉案的设备生产能力是否达到合同要求;三是上诉人主张的安装费60000元是否存在及应否从货款中扣除。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设备的发货时间,上诉人的付款时间约定明确,被上诉人永固机械厂迟延交付设备,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作为提货方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永固机械厂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后,上诉人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货款至2600000元的合同义务,但直到被上诉人永固机械厂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的付款数额仍然达不到该数额,其延期付款亦构成违约,即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及违约的时间,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已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抵销,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关于设备的生产能力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套设备试用一个月后产量合计达到6万方/月时,内蒙古二建鄂尔多斯分公司付清剩余400000元保证金(如第一个月产量达不到要求,继续试用一个月,如果试用两个月还是达不到要求,保证金归上诉人所有),该项约定应是双方对于设备生产能力提出异议的约定期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3年1月14日设备安装完毕,在此时间之后的两个月,如果设备生产能力不足,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就设备的生产能力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故应视为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有上诉人经理樊海军签字的质量无异议的传真件两份,上诉人虽不认可樊海军签字的传真件的真实性,并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和设备生产能力进行鉴定,本院限期上诉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释明其若不按期提交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碎石机存在生产能力不足的问题。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设备生产能力不足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永固机械厂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上诉人现主张其支付了60000元的安装费用,对此事实其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安装工人甘宏见及狄广明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该两人均未出庭,且甘宏见和狄广明也给被上诉人永固机械厂出具了收到安装费用的证明材料,在同一个安装工程中,证人给双方当事人均出具安装费用证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故上诉人关于其支付60000元安装费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设备生产能力不足及扣除安装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