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XX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X厂一居民房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农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农某某身上缴获一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元,经过秤,从农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百色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X厂一居民房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一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农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农某某身上缴获一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元并予以扣押。经过秤,从农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60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百色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本院(2013)右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员基本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已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销毁;已缴获毒资人民币3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