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彬,王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王某彬,男,192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梅,女,193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彬与被告王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特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彬诉称,原、被告于195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六女。2010年原告查出患有“肾尿毒症”起双方开始出现矛盾,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都漠不关心,只是一味的索要生活费,2011年4月被告搬出居住,在2013年9月医院给原告下了病危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依旧没有前去探望。2014年1月被告将原告诉至碑林法院要求其支付扶养费,令双方矛盾雪上加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王某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梅辩称,自与原告1955年结婚以来没有要过原告的工资,家里开销都是从我微薄的工资里积攒购买的。婚后生有六女,生活琐事虽有磕绊,但是一家人生活也其乐融融,受到周围邻居和同事的夸赞。四年前原告查出患有严重的肾结石,我由于精神压力大也身患冠心病住院。我出院后由于与五女儿无法良好的相处,被逼与之前在家照顾的保姆搬出居住,此后四个多月我也经常给原告做饭让保姆送去。原告一直偏爱五女儿,老五两次婚姻失败后都搬回家居住,前几年还能和睦相处,后来便开始向其他姐妹要钱,无果的情况下以只能照顾一个人的原由将我赶出家门并拆了电话换了门锁以拒绝我回家。现我住在养老院紧靠微薄退休金维持生计,我虽然居无定所过着漂泊的日子,但依然牵挂老汉,他住院时我曾多次由女儿扶着到医院看他,每年过年我仍回家看他。我为这个家庭付出了自己全部的心血,却落个被逼门外、四处漂泊的晚景,现没想到我要求扶养的诉求还没判决,原告就一纸诉状残忍地提出离婚。我的家庭走到今天,并不是我们近60年的婚姻感情破裂,而是我们没有把孩子教育好,以致她们缺乏最起码的道德和良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5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六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现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该案尚未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证明、西安市新城区档案馆证明、民事起诉状、传票、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于1955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近60年育有六女,期间夫妻感情良好、家庭关系和睦实属不易。被告因收入较低又无法回家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扶养费,实乃生活所迫无奈之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现因为家庭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隔阂,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不应坚持己诉,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引导子女妥善化解家庭矛盾,积极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共度晚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彬要求与被告王某梅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