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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毅琦、叶小珍。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何毅琦、叶小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谷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接到王某电话称想给谷某甲办理取保候审,请其帮忙找关系。后被告人李某甲找到同事李某丙帮忙,并要求被害人任某(系谷某甲嫂子)筹集办理取保候审所需资金。11月中旬,被害人任某夫妻二人来到义乌,将筹得的6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他人了解到谷某甲不可以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自己无能力帮助谷某甲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仍然主动向被害人任某提出会继续帮忙疏通关系,让法院从轻判决,并先后四次从被害人任某处骗得人民币6.28万元。现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聂某、王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聂某亲戚姚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李某甲帮忙给聂某夫妇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自己无任何关系可疏通仍答应帮忙,并要求聂某家属汇款3万元至其所有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聂某甲(系聂某父亲)处骗得人民币2.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聂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程某、谷某甲、李某丙、谷某乙、姚某等人的证言,扣押、返还清单,谅解书,短信记录,谷某甲刑事判决书,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详细清单,聂某、王某甲刑事判决书,一卡通明细表,张某账户交易明细,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返还被害人聂长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