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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柯雀霞与王红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雀霞,王红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柯雀霞,女,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望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红明,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雀霞与被告王红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王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雀霞诉称:被告一直在雷池市场经营鞋店。2011年12月12日,被告雇请并指示原告为其装卸、整理货物,在整理货物过程中,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当日入住望江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颈内固定手术。2011年12月30日,经原告要求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休息半年,每月复查一次,如股骨头坏死需行骨关节置换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717.82元[(19+360)天×62.58元/天]、护理费19402.5元[(19+180)×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3980元[(19+180)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48480.32元。被告王红明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造成原告受伤持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重大过失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偿其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在望江雷池市场经营鞋店。2011年12月12日傍晚,原告为被告出售皮鞋时,原告从该店外墙边鞋箱上取回皮鞋包装盒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8759.5元。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半年;2、每月复查X片一次;3、如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骨关节置换等。2013年8月5日,原告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经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另查明,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汪某、焦某、王某当庭证言、证人饶某书面证言、望江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医药费收条、证人周某当庭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出院后误工期限为360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期限应按180天计算。原告交通费过高应予适当减少。被告辩称,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因该和解协议中明确载明“若在骨头不坏死的情况下,后期的一切损失由自己承担,与王红明无关。”目前,原告伤情已经确诊为“左股骨头坏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8759.5元、误工费12453.42元[(19+180)天×62.58元/天]、护理费19402.5元[(19+180)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3980元[(19+180)天×20元/天],交通费700元,合计4567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柯雀霞用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675.42元,被告王红明赔偿其70%,即31972.79元,除已付10000元,尚欠21972.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原告柯雀霞负担310元,被告王红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郑宏水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