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开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炳余与薛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余,薛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开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周炳余。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薛长红。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炳余与被告薛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薛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债务人韩义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元,一直未归还。后韩义金因车祸去世,韩义金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对韩义金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亦不知情;即使借款事实存在,由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与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只能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韩义金生前与被告薛长红系夫���关系。2010年3月18日,韩义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2010年5月17日,韩义金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3年12月5日,韩义金因车祸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韩义金生前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其中1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1分,其利息约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义金生前与被告薛长红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韩义金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韩义金死亡后,被告薛长红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长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炳余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1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计算时间为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0元,合计302元由被告薛长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