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琴芬与金敏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敏月,张琴芬,王新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敏月。委托代理人:薛志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芬。委托代理人:郑克。委托代理人:沈惜宇。原审第三人:王新阳。上诉人金敏月因与被上诉人张琴芬、原审第三人王新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4)甬仑柴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金敏月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资产为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5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被告金敏月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甬仑商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敏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三套房屋及与其子女共有的其他四套房屋中的权利份额过户到第三人名下。2013年7月5日,被告和第三人在北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处理:双方确认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房产:坐落于北仑区里仁花园24幢201室的房子归男方所有,女方可以在此房子永久居住;2.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男方承诺:在女儿出嫁之前将其名下房产中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变更产权人为女儿王洁琼,产权归女儿王洁琼所有;在儿子成年之后将其名下的房产中的三分之二房产份额变更产权为儿子王海群,产权归儿子王海群所有。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已经双方充分协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相对方应积极协助约定归属方办理交付或转移登记手续。”第四条约定:“共同债务债权处理: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审原告张琴芬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被告金敏月2013年7月5日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北仑新碶里仁花园24幢201室、北仑新碶里仁花园38幢504室和北仑区新碶中河路130号A幢房屋无偿处分给原审第三人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张琴芬对被告拥有合法债权,被告作为担保人从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就有义务妥善保管其财产确保其清偿能力。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将其名下的诉争三套房屋和与其子女共有的四套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全部转移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并于2013年7月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上述房屋中其拥有的份额(含诉争三套房屋)全部归第三人,其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告债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诉争三套房屋全部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时分得740万元债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740万元债权存在。退一步,即使740万元债权存在,根据被告陈述:670万元借给案外人邱朝晖、王雄闻及分别由两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晖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天泓担保有限公司,而中晖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天泓担保有限公司已没在经营,邱朝晖、王雄闻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处罚,至今仍在监狱服刑,借给案外人老板娘公司的30万元,早已到期,至今因老板娘公司经济困难尚未归还。可见,即使被告主张的债权存在,也难以实现。被告辩称在离婚前被告已承诺将诉争房屋给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诉争房屋在离婚前已为第三人个人所有。但事实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改变房产为夫妻共有的性质,即使被告在离婚前作出承诺,该承诺也是以离婚为条件对离婚后财产处分所作的单方意思表示,而离婚是一种登记生效的法律行为,直至二人在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后,第三人才可能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且离婚协议中对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共同财产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辩称第三人取得诉争房屋与离婚协议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新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金敏月在离婚协议中将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24幢201室、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8幢504室和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路130号A幢房屋处分给第三人王新阳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金敏月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敏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琴芬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王新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琴芬对上诉人拥有合法债权,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从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就有义务妥善保管其财产确保其清偿能力。而上诉人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将其名下的诉争三套房屋和与其子女共有的四套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全部转移登记于原审第三人名下,并于2013年7月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上述房屋中其拥有的份额(含诉争三套房屋)全部归原审第三人,其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被上诉人债权。被上诉人依法要求撤销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将诉争三套房屋全部处分给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改变房产为夫妻共有的性质。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已按有关规定通知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未当庭参加诉讼非原审法院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敏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