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9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3426-0。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XX。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标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6844-9。法定代表人:张崇潮。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433816-5。法定代表人:沈永华。被告:张崇潮。被告:张福花。被告:张福金。被告:沈上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多利公司”)、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被告好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崇潮、被告张福金、被告沈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联公司、张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多利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65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同意作为承兑人对好多利公司签发的4笔《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该4笔《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汇票号码1050005321471925,金额400万元;汇票号码1050005321471926,金额400万元;汇票号码1050005321471927,金额400万元;汇票号码1050005321471928,金额400万元,以上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2月28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8月28日;汇票已经到期并且好多利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被告好多利公司依约缴存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同日,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6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好多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范围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为被告好多利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而将要或已经与被告好多利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上述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1600万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好多利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17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好多利公司以其坐落于永中镇标路5号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7**号】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好多利公司在2012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8月28日到期,原告在到期日扣除保证金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22077.78元,实际垫款共计人民币7877922.22元。后被告好多利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垫款本息,亦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垫款本金7877922.22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1月19日利息、复利共计为333708.79元,之后利息、复利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崇潮在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福花在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沈上光在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张福金在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如果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标路5号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786号】所得价款在1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8、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垫款本金7877922.22元及逾期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复利(截止2013年11月19日利息、复利共计为333708.79元,之后利息、复利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6、《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支款凭证、存款利息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好多利公司之间存在承兑合同关系以及汇票到期后,原告扣款及垫款的事实;7、《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福花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崇潮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福金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1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沈上光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1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好多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提供抵押的事实;13、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好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崇潮、被告张福金、被告沈上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天联公司、张福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好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崇潮、被告张福金、沈上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均无异议。被告天联公司、张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好多利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65的《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同意作为承兑人对好多利公司签发的4笔《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该4笔《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汇票号码1050005321471925,金额400万元;汇票号码1050005321471926,金额400万元;汇票号码1050005321471927,金额400万元;汇票号码1050005321471928,金额400万元,以上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2月28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8月28日;汇票已经到期并且好多利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好多利公司归还垫款本息。被告好多利公司依约缴存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8月28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扣除保证金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22077.78元,实际垫款人民币7877922.22元,对该垫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担保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65《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履行,被告天联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XC62872611302013065的《保证合同》并约定:被告天联公司同意为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65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在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天联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各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与好多利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如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7日,被告好多利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1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好多利公司名下位于龙湾区永中镇标路5号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7**号】,担保范围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与好多利公司在2012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好多利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好多利公司偿还垫付票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天万分之五,该标准较高,本院酌情对复利不予支持。被告天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好多利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物作为担保,且涉案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好多利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7877922.22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对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1600万元为限;四、如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标路5号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7**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1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9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81元,由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