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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万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柴铁倡与柴永刚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铁倡,柴永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28号原告柴铁倡(曾用名柴铁锵),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柴永刚,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柴铁倡诉被告柴永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铁倡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永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铁倡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柴铁倡跟随被告柴永刚到山西运城工地上为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一万余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结算部分工资,仍欠85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被告有钱后会马上支付。因原告初次办理身份证时,滑县公安局将其名字写成柴铁锵,后因原告身份证丢失,补办时将名字改回柴铁倡,故原告在家两个名字都使用,被告出具欠条时写的是柴铁锵。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刻意躲避原告,无故推脱,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500元及利息。被告柴永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柴铁倡随被告柴永刚到山西运城工地上做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工资共计一万余元,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仍欠85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脱,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柴永刚欠原告柴铁倡工资款8500元未付,有2013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柴铁倡工资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