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常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日18时许,常某驾驶皖L581**-LE8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镇里固乡杨四楼村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当场撞死,将黄某甲、黄某乙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审期间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款80000元(含常某家人支付的40000元)。以上事实有常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常某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常某家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常某家人额外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一审期间已补偿的40000元),被害方对常某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常某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家人积极补偿被害方损失,征得谅解,对常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常某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宇明审 判 员 陈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守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