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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民委员会与许颖,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民委员会,许颖,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颖委托代理人安玉霞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君,该小组组长。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泘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许颖,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泘沱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金泘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斌,被上诉人许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泘沱五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颖与金泘沱村村民惠兴强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7日户口迁入该村。2007年3月20日许颖与惠兴强协议离婚,但是,户籍仍登记在该村。2011年,许颖曾因金泘沱村委会和金泘沱五组未给其发放2011年1月分配的征地款105000元,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泘沱村委会和金泘沱五组给付许颖分配款人民币105000元,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2011年11月6日金泘沱五组给每位村民发放旅游款1500元、2012年1月4日发放分配款3000元、2012年2月14日发放过节费500元,均未给许颖分配。2013年8月22日,许颖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与金泘沱村村民惠兴强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7日户口迁入金泘沱村,2006年曾领取村上的分配款。2007年3月20日其与惠兴强协议离婚,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的分配款6800元通过法院裁决后执行完毕。2011年金泘沱村拆迁,分配给许颖名下的75平方米单元房其已经领取。且其一直参与村委会的选举,完全履行了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但2011年11月6日发放旅游款1500元、2012年1月4日发放分配款3000元、2012年2月14日发放过节费500元,金泘沱村委会和金泘沱五组至今未给许颖发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许颖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泘沱村委会和金泘沱五组发放许颖应得的分配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金泘沱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泘沱五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颖户籍在金泘沱村,系金泘沱村合法村民,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相关规定,离婚后未再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金泘沱五组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14日,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共计5000元,而未给许颖分配,于法相悖。故许颖要求金泘沱五组支付其分配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泘沱村委会参与组上分配方案的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颖分配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宣判后,金泘沱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颖从来没有在其村组生活过,也没有参与过村集体的活动,不具有分配资格;2、金泘沱村委会在原审并未收到过开庭传票,原审即按缺席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3、原审认定的5000元分配款根本不存在,金泘沱村委会并未发放过上述分配款;4、金泘沱五组内部做的决定,与村委会无关,并且金泘沱村委会由于改制已经变成社区,故原审判决金泘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3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许颖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许颖辩称,1、许颖户口在金泘沱村,也在村上居住生活过,而且有选民资格证,证明其参加村组的活动,因此,许颖具有分配资格;2、许颖在原审提交的会议记录、分配方案及发放明细,能证明金泘沱村委会及金泘沱五组发放5000元分配款的事实;3、金泘沱村委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向金泘沱村委会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局出具的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同年12月5日投递并签收。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许颖2005年8月与金泘沱村村民惠兴强结婚后,将户口迁入金泘沱村,2007年3月与惠兴强离婚后,户口仍登记在金泘沱村,系该村村民。现金泘沱五组及金泘沱村委会向村民发放5000元分配款,但未向许颖发放,侵犯了许颖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故许颖请求给付其分配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现金泘沱村委会上诉称,许颖从来没有在村组生活过,也没有参与过村集体的活动,不具有分配资格的理由,因2007年许颖离婚后户口一直登记在金泘沱村,系该村村民,故许颖请求给付其分配款于法有据;对于金泘沱村委会上诉称,其在原审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即缺席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经查,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金泘沱村委会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金泘沱村委会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故原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金泘沱村委会上诉认为,其并未发放过许颖主张的5000元分配款的理由,因许颖在原审中提交了金泘沱五组2012年1月的分配方案、金泘沱村委会2011年11月6日的会议记录以及金泘沱村委会2012年2月4日的发放明细,证明金泘沱村委会及金泘沱五组发放5000元分配款的事实,金泘沱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另,对其上诉称,发放分配款系金泘沱五组的内部决定,与村委会无关,并且金泘沱村委会由于改制已经变成社区,故原审判决金泘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的理由,因金泘沱村委会参与了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分配款的发放,并且对于金泘沱村委会是否改制的问题,金泘沱村委会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泘沱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