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未阳与绍兴新科莫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未阳,绍兴新科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未阳。委托代理人:喻磊、王卫兴。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新科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关根。委托代理人:余勇。原告王未阳与被告绍兴新科莫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绍兴新科莫纺织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也予以受理,一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未阳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关根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工业园区厂区的3号车间东面楼层出租给原告使用,房屋年租金62000元。保证金6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在租赁期满后退还原告。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租金和保证金。此后,双方每年续订租赁合同。至2013年3月2日,原告将房屋退还被告,但被告在接收房屋后却拒绝退还保证金6000元。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但被告无视诚信,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房屋出租,应当依法缴纳税款,并将发票交付原告。故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被告交付总金额为361000元的房租发票。被告绍兴新科莫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12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一点约定不得损坏房屋结构。现因为原告已经破坏房屋结构,至今未修复,所以原告提出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理,要求被告再支付6000元违约金更加没有道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只不过是代为缴纳税费,这部分税费是由承租房承担,而且原告从来没有要求开具发票。反诉原告绍兴新科莫纺织有限公司反诉称,2008年3月3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工业园区的三号车间第一层东侧部分(建筑面积520平方米)出租给反诉被告作为仓库使用,期限为一年。保证金为6000元,退还房屋后,在无违约的情况下,退还给反诉被告。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6000元。并约定在承租期间由反诉被告负责房屋及门窗的维修和养护,不得破坏房屋的正常使用,若造成损失,由反诉被告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反诉被告使用,此后每年陆续续订租赁合同,至2013年3月2日第五年合同租赁期届满日,反诉被告将上述房屋退还给反诉原告时,反诉原告发现房屋多处破损,包括大铁门、灯具、消防栓箱、墙面、木门、门锁等,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予理睬。因此,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反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的维修责任,但是其至今未按约对房屋的损害进行维修,已经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故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不予退还反诉被告保证金6000元;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000元;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损坏损失12000元。反诉被告王未阳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是没有被告所述情况的,是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诉讼主张及反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从2008年到2012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五份,证明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在此期间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支付被告租金的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全部房租。3.(2013)绍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次诉讼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意见。证据2存款凭证没有意见。证据3判决书没有意见。被告为证明其本诉抗辩主张及反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房屋出租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2008年的时候由原告王未阳的代理人签收,证明房屋在交付原告使用时是完好的,并且是第一次出租。5.照片一组,证明房屋破损,原告对被告房屋造成很大损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房屋出租移交清单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的时候该房屋是设备齐全的。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均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即使如照片所显示的,该房屋有所损坏,也是正常使用房屋的轻微瑕疵和老化现象,并不构成对房屋的严重损害,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时房屋是严重破损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5照片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关根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工业园区的三号车间一楼东侧(建筑面积52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仓库使用;租期一年,租金为62000元;保证金6000元,租赁期满,完成合同有关条款内容,结清有关费用,退还房屋后,在无违约的情况下,保证金退还原告;租赁双方如有一方未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有关条款的,违约方赔偿对方6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和保证金共计68000元。此后双方每年续订租赁合同,至第五年合同租期届满后,原告将上述房屋退还被告,被告接收上述房屋后未退还6000元保证金。2013年3月25日,原告起诉王关根要求其返回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开具发票。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交还房屋后,被告理应将6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损坏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返还房屋后却不同意退还保证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200元。开具发票涉及国家税务行政管理机关职权,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新科莫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未阳保证金6000元;二、被告绍兴新科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未阳违约金1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未阳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绍兴新科莫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本诉上诉预缴100元,对反诉上诉预缴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