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宋衍峰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泽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泽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泽普县看守所。泽普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字(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大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6月期间开始在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任药品推销员,在莎车县负责人高运峰的领导下在泽普县、塔西南等地各药店推销药品。在高运峰处推销药品期间,宋某某共拖欠公司药款73331元。2013年4月15日,因业务需要宋某某被任命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泽普县业务员,直接从喀什地区负责人处进货,在任泽普县业务员期间宋某某从赵常宏处进货,累计拖欠公司药款82032.2元。从魏国辉的颈腰康部进货,共计拖欠公司药款19872元。在2013年6月底至案发时宋某某处于无法联系状态。2013年8月27日,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喀什地区赵常宏追回药款共计48049.6元,魏国辉追回药款4279.4元。案发后宋某某共侵占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药款122906.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授权委托书;被害人的代理人赵常宏、高运峰、魏国辉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提货清单;送货单;追回药品清单;追回药款收条;扣押及发还赃款清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财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判处。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6月份开始在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任药品推销员。在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先后在本公司喀什地区负责人赵常宏、魏国辉,莎车县负责人高运峰处提走各类药品共计价值175235.2元(其中高运峰药品款73331元,赵常宏药品款82032.2元,魏国辉药品款19872元),在泽普县和塔西南各药店进行推销。2013年7月初被告人便隐匿失踪,被害人一直与被告人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于2013年8月27日向泽普县公安局报案,同日由被害人赵常宏、高运峰、魏国辉等人自行从被告人住处追回各类药品29箱,药品价值达50829元。公安机关立案后通过侦查于2013年9月4日在泽普县麒麟宾馆303房间将被告人抓获。经查被告人分别在泽普县和塔西南6家药店共推销药品价值36420元,其中自己收回药品款共计10500元,剩余25920元未收回。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药品款共计98486.2元。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退回赃款850元,其余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赵常宏于2013年8月27日向泽普县公安局报案。2、泽普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泽普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即进行了受理登记、经初审后决定立案侦查。3、被害人赵常宏、高运峰、魏国辉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从他们药库提走药品的事实。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在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药品推销员期间,先后从赵常宏、高运峰、魏国辉的药库提走药品的事实。5、证人张建峰、喻桃荣、刘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隐匿的事实。6证人邵全娜、黄建明、刘奎、艾尼卡尔·吐逊、努尔尼沙·艾合买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给他们药店送过药品。7、授权委托书,证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赵常宏、高运峰、魏国辉办理此案的相关事宜。8、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及其营销活动均合法有效。9、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被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聘为市场营销员。10、提货清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分别从本公司员工赵常宏、高运峰、魏国辉处提货的事实。11、送货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向泽普县和塔西南等6家药店推销药品的事实。12、追回药品清单,证明被害人赵常宏、高运峰、魏国辉等人自行从被告人住处追回各类药品29箱,药品价值达50829元。13、收条,证明泽普县公安局为被害人从各家欠账药店讨回药品款共计9088元。1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退还赃款850元。15、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已满18周岁,符合犯罪主体要件。16、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药品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对所犯罪行始终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7636.2元至今未能退还,因此本院对适用缓刑建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林 虎代理审判员 邱 涛人民陪审员 布尼沙·热合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