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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昌恒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恒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昌恒。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7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楚强,北京金城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昌恒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昌恒及辩护人邱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昌恒为原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现为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建设工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于2009年至2013年4月负责民治办事处城建科征地拆迁工作。朱昌恒在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深圳市民治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牛栏前公司”,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110万元和行贿人员吴某甲贿赂款人民币5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非法收受牛栏前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10万元2009年下半年,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进行道路改造,牛栏前公司的一栋物业民企大厦被划为征地拆迁范围。牛栏前公司为尽可能多争取拆迁补偿款,由该公司总经理钟某(另案处理)找朱昌恒帮忙。朱昌恒利用职务之便,按照钟某提出的要求申报拆迁补偿标准,提高了补偿标准。钟某分别于2010年2月8日、11月23日先后两次送给朱昌恒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将贿赂款转入朱昌恒指定的朱海斌的个人银行账户,朱昌恒均予以收下。2007年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布龙路改造需要占用牛栏前公司的集体土地。事后牛栏前公司所获得的征地补偿金比先前达成的补偿协议多出人民币180万元。2011年中为争取该笔补偿款能顺利划拨到牛栏前公司,钟某找朱昌恒帮忙,朱昌恒答应。牛栏前公司收到该180万元补偿款后,钟某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7日先后两次送给朱昌恒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将贿赂款转入朱昌恒指定的朱海斌、林礼立的个人银行账户,朱昌恒均予以收下。2013年4月,被告人朱昌恒将所收受的上述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通过朱海斌的个人账户退还给钟某。二、非法收受行贿人吴某甲贿赂款50万元2011年年中,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塘北路进行道路改造,位于该街道隔圳新村52号的一栋房产被划为征地拆迁范围。该房产业主吴某甲找到时任民治街道城建科征地拆迁组组长朱昌恒,要求朱昌恒尽快向上级单位申报拆除该栋房产,并许诺到时送给朱昌恒感谢费,朱昌恒表示同意。2011年8月1日和11月7日,吴某甲授意其弟弟吴某乙先后两次送给朱昌恒人民币共计50万元,并将贿赂款转入朱昌恒指定的朱海斌的个人账户,朱昌恒均予以收下。2013年6月底,龙华新区纪工委在办理牛栏前公司有关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朱昌恒有曾收受该公司110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日,龙华新区纪工委将被告人朱昌恒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拘留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昌恒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昌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钟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关于移交案件的函,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道路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昌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二科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龙华新区纪工委在办理牛栏前公司有关案件时,已发现被告人朱昌恒有曾收受该公司110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朱昌恒在接受调查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该坦白行为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辩护人邱楚强辩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朱昌恒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前已退赃110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昌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二、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