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陶某某诉杨某某、罗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罗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居云兴,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罗某之母。上诉人罗某某、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3)丘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组织上诉人罗某某、陶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云兴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12月12日与两被告之子罗某甲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5日生育长女罗某,2006年10月19日首付5,000.00元向文山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房屋一套,贷款92,000.00元,产权登记为杨某某、罗某甲二人共有,房屋交付后杨某某与罗某甲、女儿罗某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两被告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生活。2012年11月11日罗某甲因意外死亡,罗某甲的抚恤金为18,060.00元,原告杨某某领取罗某甲的住房公积金15,700.00元及工资3,240.00元,截止2013年7月26日该房屋有贷款60540.77元未还,原告杨某某与罗某甲的共同财产该争议房屋原、被告双方认为价值31万元,电视机等物品原、被告双方认为价值4,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对罗某甲名下遗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罗某甲死亡后,罗某甲的住房公积金15,700.00元及工资3,240.00元,争议房屋和房屋内价值4000.00元共计元332,940.00元属罗某甲与原告杨某某的共同财产,争议房屋未还贷款60,540.77元属罗某甲与原告杨某某的共同债务,即罗某甲与原告杨某某的共同财产价值为272,399.23元,原告杨某某依法享有50%的份额,另50%的份额计136,199.62元为罗某甲的遗产。罗某甲的抚恤金18,060.00元不属于遗产,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罗某甲的妻子杨某某、女儿罗某、父母罗某某、陶某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即每人享有的继承份额为25%计34049.90元。原告罗某属未成年人,其份额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杨某某管理,庭审中被告罗某某、陶某某愿意折价31万元后房子归原告享有,原告杨某某也认可,且原告对房屋享有主要份额,该房屋应由原告杨某某享有,补偿罗某某、陶某某享有的份额68,099.80元为宜,原告要求对罗某甲的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宜分割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二十六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该争议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某、罗某享有,由原告杨某某补偿被告罗某某、陶某某应继承的财产份额68,09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该争议房屋截止2013年7月26日所欠贷款60,540.77元由原告杨某某偿还。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某某、罗某负担25元,由被告罗某某、陶某某负担25元。一审判决送达后,罗某某、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争议房屋是杨某某与罗某甲共同购买错误。事实上,2004年被上诉人杨某某与罗某甲结婚时,杨某某为代课教师,每月工资不过是300元,罗某甲每月工资1200元左右。由于他们分居两地,仅能维持最低的生活水平。2006年7月26日,为了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我们拿出5500元和罗某甲本人还有200多元,共计5700多元,作为首付款,办理房贷92000元(定期15年,每月归还800元,由罗某甲赔还)。为了便于养老我们选择一楼,办理购买争议房屋的手续。由于我们是年满60岁不能贷款,加上养儿防老养老的观念支配,同时考虑到儿子、儿妇的自尊心等原因,所以房产证就写罗某甲、杨某某的名字。在购房期间,正是杨某某的高龄产假期,她根本没有能力和条件共同筹款买房的机会;2、一审认定杨某某领取罗某甲的工资为3240元错误,杨某某领取的罗某甲2012年11月工资1756元,补发工资3205元,绩效工资5035元,共计9996元。二、一审判决错误,也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4人平均分割争议房屋及罗某甲的工资等其他遗产错误且显失公平。首先,我们认为争议房屋现在不能分割。因为最终法定继承人罗某才有8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待她年满18岁以后,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由罗某决定是否分割后再进行解决。尚欠的房贷用罗某甲遗留的工资9996元,住房公积金15700元,抚恤金18060元来偿还,最后的欠账由2上诉人负责偿还;其次,杨某某现已再婚并育有子女,且其仍在乡下教书,无法照顾在县城生活的罗某,如现在将罗某甲的遗产进行分割,杨某某带走的财产必将参与第二个家庭的开支,天长日久,本属于罗某继承的财产必将流失;第三,一审判决四人均分罗某甲遗产显失公平,如前所述,对于争议房屋,被上诉人杨某某并未进行过任何款项的支付,首付款也系2上诉人支付,而一审法院却先判决该房为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再由4当事人平均分割该房产并由杨某某占有该房产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公平正义原则。被上诉人杨某某、罗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应取得争议房屋产权。一、原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了以下事实:争议房屋系答辩人杨某某与罗某甲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该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首先应享有其一半产权,剩余50%的产权才为罗某甲的遗产,由其答辩人杨某某、罗某和二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二位答辩人己享有该房屋75%的产权,对房屋享有主要份额,据此,由二位答辩人享有房屋产权比较合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争议房屋产权归二答辩人享有是正确的;二、由于该诉争房屋系不动产,为了体现此房屋的整体价值,对此房屋不宜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因此,经答辩人与上诉人对房屋价格予以确认后,由答辩人杨某某支付该诉争房屋价格的25℅以及二位被答辩人应继承的其余财产份额合计68099.80元给二位被答辩人,是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目的;三、上诉人主张,答辩人领取了罗某甲的9996元工资,可一审中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学校证明,证明答辩人仅领取了3240元工资,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的提出异议纯属无理取闹。并且,罗某甲受伤、死亡后的全部支出及房屋银行贷款利息共计46776.87元均是由答辩人杨某某承担的,该笔费用应从罗某甲的遗产中进行扣减后方才进行分割,但答辩人考虑到上诉人年老体弱的原因才进行了让步,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的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丘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给罗某甲遗属抚恤费的通知﹥》丘人社(2013)177号、《丘北县农村信用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丘北县2012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工资花名册》、《丘北县官寨乡2012年12月份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及经费变更登记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确实领取了罗某甲2012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1756元,但在2012年12月份被官寨乡财政所以不应当发这个月的工资为由扣回去了。经质证,上诉人罗某某、陶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回的金额应是1756元,不应是4132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也能证明杨某某领取罗某甲2012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后,又被官寨乡财政所以丘人社(2013)177号文件规定的抚恤金18060元中扣回了该月及2012年12月的应发工资各2066元,共计4132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下列事实有异议:1、办理购房首付的时间是7月26日,首付款项为5700多,具体数字不清楚;2、杨某某领取的工资等总数是9996元,不是一审认定的3240元。对异议1: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五号证据,即文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罗某甲购买争议房屋,交付首付款的时间是2006年6月17日,金额为5000元,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将首付款时间认定为2006年10月19日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异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官寨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领取罗某甲的工资为3240元。但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上诉人主张官寨乡财政所应扣回的是1756元而不是4132元的问题,因官寨乡财政所是以抚恤金的形式扣回的,涉及的是抚恤金的具体计算问题,因本案解决的是遗产问题,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本院对此不予解决,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所以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下列事实有异议:交首付的时间是2006年6月17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具体理由在对上诉人的异议1中已经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某甲的遗产是否应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进行分割以及怎样分割。关于罗某甲的遗产是否应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进行分割以及怎样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罗某甲死亡后留下的财产有:1、罗某甲的住房公积金15700元;2、工资3240元;3、争议房屋价值31万元和该房内其他物品价值4000元,该三项共计332940元均属于罗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某甲死亡后的债务有:争议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60540.77元,该债务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扣除共同债务后,罗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27239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本案中罗某甲死亡后留下的遗产价值为136199.62元。同时,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此,作为罗某甲的妻子杨某某、女儿罗某、父母罗某某、陶某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要求对罗某甲的遗产进行分割,且均享有份额均等的继承权,即每人享有继承份额的25℅计34049.90元。故上诉人关于争议房屋现在不能分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但对于本案主要的遗产争议房屋,因被上诉人杨某某对房屋享有主要份额,为便于生活需要,采取折价的方式处理更为妥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估价31万元并无异议。所以,该房屋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享有,由其折价补偿上诉人罗某某、陶某某及被上诉人罗某的继承份额比较恰当,但因被上诉人罗某是未成年人,其份额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杨某某管理。对于罗某甲的抚恤金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解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杨某某、罗某享有争议房屋产权,由杨某某折价补偿罗某某、陶某某共计68099.80元,该房屋所欠贷款60540.77元由杨某某偿还,该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陶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陈国淑审 判 员 陈登荣代理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