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昆与吴月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吴月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昆,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吴月迪(北大仓农副产品收购部业主),男,汉族,现住通榆县。原告张昆诉被告吴月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月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7100斤的葵花,每市斤3.3元,总价款为2343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343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叁拾元整。欠款人吴月迪,2013年11月2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7100斤的葵花。每市斤3.3元,总价款为234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事后未予偿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原告举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葵花款23430元。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赊销葵花款是23430元事实成立,故被告具有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月迪给付原告张昆葵花款2343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