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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张伟,无业。被告程静,个体户。原告张伟与被告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8月,我和被告协商转让唐久超市643店,最初商定转让金为人民币85000元,之后被告以超市转让后又被拆迁的风险为由,要求我降低转让金额,最后双方商定金额为75000元,并且被告承诺承担之后超市可能被拆迁的全部风险。转让过程中,被告在最后付款期限说自己钱不够,请我同意延期支付部分转让费,经被告再三恳求,我同意,且被告写下欠条,欠我3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在我催款下被告在2012年11月、12月份陆续偿还我欠款2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偿还我。被告程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张伟将唐久超市643店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天张伟唐久转让剩余叁万元整(后北屯634店)于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若到期无法兑现,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3日被告程静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转让唐久643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静支付原告张伟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元,由被告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甄 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