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共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被告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共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县,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因犯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加洋俄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青BH15**号微型轿车,沿国道109线从天俊县出发前往海南州,当行至2112公里+16米处时,被告人韩某某因超速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人尹某某驾驶的甘C105**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青BH15**号乘车人马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韩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海南州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青BH15**号微型轿车,沿国道109线从天俊县出发前往海南州,当行至2112公里+16米处时,被告人韩某某因超速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人尹某某驾驶的甘C105**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青BH15**号乘车人马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韩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南公交直认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尹世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及其次要责任人共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书、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申请、现场图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海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央宗吉付: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