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何某、刘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甲,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涛叽),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庆鸿,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江),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至27日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绰号鸭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甲、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胡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曾庆鸿、被告人刘某甲、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发现其女友魏某被戴某约至安福县工业园毛家饭店开房喝茶,就开车赶到毛家饭店,对戴某实施了殴打。之后何某打电话给苏某,要其马上赶到。苏某则叫被告人刘某甲、钟某及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赶了过去,将戴某强行带到平都镇垃圾场附近,并控制其两个小时左右,后戴某被带至安福广场后允许离开。期间,何某、刘某甲、钟某对戴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戴某的损伤程度为微轻伤乙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被抓获;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钟某在安福县城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证人魏某、苏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刘某甲、钟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甲、钟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曾庆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约被告人何某的女友去开房,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并没有发生严重的后果,只是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需要赡养老母亲,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发现其女友魏某被戴某约至安福县工业园毛家饭店开房喝茶,就开车赶到毛家饭店,对戴某实施了殴打。之后被告人何某打电话给苏某,要其马上赶到。苏某则叫被告人刘某甲、钟某及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赶了过去,被告人何某等人将戴某强行推上车带到平都镇垃圾场附近,期间,被告人何某、刘某甲、钟某对戴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何某、钟某中途离开。后戴某被带至安福广场后允许离开,戴某被控制两个小时左右。经鉴定,戴某的损伤程度为微轻伤乙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被抓获;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钟某在安福县城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刘某甲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刘某甲、钟某系被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年满18周岁。(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因故意伤害于2004年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刘某甲因吸食毒品两次被行政处罚。(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戴某对何某等人已经予以谅解。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我通过微信和戴某认识,次日,他约我出去喝茶,我们就一起到工业园毛家饭店开了一个钟点房,之后我就接到何某的电话,在何某的逼问下,我告诉了他在工业园加油站那里,过了十多分钟,何某就开车过来了,一来就动手打了戴某,并说叫他勾引我,还说要弄死我和戴某这对“狗男女”,我见状便去拖开何某,何某见状便来打我,打了我的脸部,过了一会何某的一伙朋友也来了,他们一来就动手打了戴某,打完后我看到戴某的耳部出了血。之后何某就把我和戴某分开坐车子往县城走,在回县城的路上何某又动手打了我。到了县城何某就把我和戴某带到了廉租房后面的垃圾处理厂的山上,到了山上何某又动手打我,说要弄死我和戴某这对狗男友,问我是否和戴某发生了性关系,我说没有。之后他把我一个人锁在车里去找戴某了。我在车里听到何某在说叫你勾引我老婆,你有老婆的人还在外面乱搞,并听到戴某叫好痛,还听到何某他们叫戴某跪下。在山上待了二、三个小时才下山。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14时许,我接到何某电话让我赶紧去工业园加油站,我就带上小江、小林、鸭子、军军开车到了那里,大约十多分钟,我们就到了,看到何某正在殴打一个男子,要我们把那个人带回县城去,小江、小林、鸭子把他推上车。在车上,小江扇了他一巴掌。何某打电话让我们带他到垃圾场去,何某把他拉下车并让他跪下,然后踢了他,鸭子也踢了他。何某非常生气,到我车上找到一把老虎钳,被我夺回去,我和鸭子强行把何某带上车,然后鸭子把何某送到了安福宾馆。我叫戴某上车,他给我发了几根烟,何某打电话给我说:“你不要让这个男的和那个女的跑了”,我说不会。我看到在山上挺无聊的,就开车到城南广场,戴某就开车走了,我们都开车走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14时许,我、苏某(外号胖子)、小江、鸭子、军军我们开车到了工业园加油站附近,听何某(绰号涛矶)说这个男的跟他女朋友开房,涛矶就要那个男子上车,小江和鸭子就拖他上车,我下车给他们开的车门,胖子说直接开车去水岸帝都要把这个事情告诉他家人,在车上,小江扇了那个人一耳光。之后涛矶让我们去垃圾场,然后我们就带那个人到了那里,下车后,涛矶就打了那个人,并让他跪下,那个老板说:“不要打了,我给钱给你。”涛矶说他不差钱,后鸭子也踢了那个人几脚,涛矶还准备去打他,胖子、军军、鸭子、我都劝他不要打了,并拉他上车走了。涛矶走后,胖子就叫那个人起来,由于下雨,我们都到车里躲雨了,在那里我们待了一个多小时。之后胖子开车到城南广场,之后我们开车到了浅水湾。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我和苏某、刘某甲、刘某乙、钟某一起到工业园加油站那里帮何某,何某、刘某甲把那个人推上我的车,我开车先到了水岸帝都宾馆,后到了垃圾场附近,在那里何某踢了那个人,并让他跪了几分钟,何某很激动,我们怕出事就把他拖上车带走了,何某走后我们在垃圾场又待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就离开在县城兜了一圈,在城南广场的时候,刘某甲让那个老板跪下来拍照,然后就往江边走,我听鸭子和苏某说,那个人愿意赔偿一点钱,鸭子就说要赔钱就是他们的事,要给钱就给那个女的,赔钱不关我们的事,我们都这样认为,留下那个女的后我们就走了。6、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10月7日,我通过微信同魏碧君(真名魏某)认识。次日中午我约她出来喝茶,下午1点钟左右,我们到了工业园毛家饭店开了一个房。过了两三分钟,他男朋友一个人开了一辆丰田车过来,我当时正在自己的车子里,他男朋友就上我车子里打我,说我勾引他老婆之类的话,然后又把我拉下车打我,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当时旁边围观的人说给两万块钱算了,我就跟她男朋友说拿两万给你,她男朋友不要。之后他男朋友打电话叫人过来,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又开了一辆现代车过来,从车里下来五个人,他们又打了我一顿,后面来的两个男子拉着我拖上车后,坐在后面年纪小的用巴掌和拳头打了我的脸部和头部十几下。并把我手机拿走了。后他们带我到水岸帝都验证了我的身份,之后他们就把我带到县政府后面的山里面,到那边大概是下午3点钟左右,她男朋友就对我拳打脚踢,并叫我跪在地上,开我车的矮矮的男子(钟某)又叫我跪下,并踢了我的腹部一脚,踢得很重,后来还有一个个子瘦瘦的年轻人及开车的人又殴打我。后来她男朋友又到车上打她,过了一会一个男的开丰田车带那个女的和她男朋友走了。胖胖的那个人(苏某)叫我起来,大概下午4点50分许,把我带到福瑞大酒店河对岸,他们就让我开我自己的车去拿钱。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10月8日下午1点多,我打电话给魏碧君,她说不在家,我感觉不对劲,在我的质问下,她说在工业园加油站。然后我就开车到了毛家饭店那里,魏碧君站在路边接我的电话,有个男的开了一辆越野车在旁边我一看就火了,没说什么就把那个男的拉下来,然后就用拳朝他的面部和背部打了几拳,那个男的就说“兄弟,对不起,我打电话叫人拿两万块钱给你”,我不要,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苏某,叫他到工业园来,他问我什么事,我讲不要问那么多,过来就是了。过了一会,苏某就开车过来了,一起来的有小林、小江、“鸭子”,然后我和小江就抓那个男的上他们的车子,并对他们讲带他到垃圾场去,今天我要“吃掉”他,我叫魏碧君上我的车,然后我们一起到了垃圾场,到那里后,我就叫那个男的下车,然后又用拳头打他,叫他跪在地上。我朋友怕出事就拉我上车,“鸭子”开车送我到安福宾馆后,我问他们在哪,他们讲在安福广场河边,然后“鸭子”又送我到河边,我看他们在河边,我就没有下车,过了一会,苏某就对我讲让那个男的走,然后就放那个人走了。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2013年10月8日中午,苏某接到一个电话说何某在毛家饭店被人打了,要我们赶紧走,我和苏某、刘某乙、鸭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就赶紧到了那里,到了之后,看到何某和一个男的在吵架,听说那个男的搞了他女朋友,之后何某就说把那个男的带上车,苏某也说把那个男子带上车,鸭子把那个男子拉到车边,看到他不愿上车,我就把他推上车,我在车上扇了他一巴掌。何某打电话过来要我们带那个男的去垃圾场后面的山上,何某已经在那里等我们,何某就要那个男子下车,要他跪在地上,并踢了两脚,那个男子跪了10分钟后,苏某就叫那个男子起来,过了一会,何某又要他跪下,鸭子买水回来后看到那个男的没跪好,就踢了那个男的肚子两脚,何某越来越生气,还想去打,被我们拉住了,之后鸭子开车带何某去了安福宾馆。我们就把他带到安福广场,然后不知道谁要那个男子他自己开车回去拿钱,要何某的女朋友在那里等那个男子拿钱,然后我们就回宾馆睡觉去了。从带那男子上车到放他走大概两个多小时。9、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10月8日,何某把我借的凯美瑞开走了,后苏某、刘某甲、刘某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一块出来,苏某告诉我说何某在打架,然后我也就跟他们一块去了工业园加油站,在那里看到何某大喊大叫“我要搞死他”等气话,之后何某、刘某甲就推那个人上了凯美瑞,我开那个老板的车到安福宾馆后,我看到我借的凯美瑞还没开回来,就问何某在哪里,何某说在垃圾场后面的山脚下,并要我带一扎水过去,到了之后,我听到何某说这个湖南佬搞了他老婆,非常生气,就跑过去踢了跪在那里的水岸帝都老板一脚,叫他跪下。之后何某又要去打那个人,我们怕出事,就强行把何某架上车带走到安福宾馆,在路上何某非常激动地说:“要就三人一起死”。由于那边没有人做主,他们那帮人带那个老板到了沿江路上,何某让我开车带他过去,听说那个人愿出5万元,我就跟他们说人家愿意给钱就给钱,不给钱也不要强求,要拿钱也是何某的女朋友去拿,我们不能去拿这个钱,之后就留何某的女朋友在那里等了。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11、辨认笔录。刘某乙辨认笔录辨认同案犯刘某甲、钟某,苏某辨认笔录辨认刘某甲、钟某,戴某辨认笔录两份辨认何某、苏某、钟某。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泄愤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钟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刘某甲、钟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提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意,并殴打被害人,作用较大;被告人刘某甲自始至终积极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但作用小于被告人何某;被告人钟某积极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约被告人何某的女友去开房,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并没有发生严重的后果,只是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刘某甲、钟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三、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润生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伦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