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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张国荣、刘兴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张国荣,刘兴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代表人黄道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荣,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殷铁刚,男,汉族,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发,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汉寿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荣、刘兴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谭洪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