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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一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龚玲与李锋、何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玲,李锋,何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p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630号原告:龚玲,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下落不明。被告:何海琴,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玲与被告李锋、何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玲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被告何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玲诉称:2012年12月21日,我与李锋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我借给李锋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何海琴自愿为李锋提供担保。协议订立后,我如约将款项出借给李锋,但李锋、何海琴却不信守承诺,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锋、何海琴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诉讼中,龚玲同意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海琴在庭审中辩称:李锋并非向龚玲借款,实际是从信贷公司处所借。李锋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1.5万元及相关手续费用2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并非30万元,且李锋已偿还10万元。另,龚玲在诉状中要求的利息偏高。龚玲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我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李锋向龚玲借款30万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据,约定如下内容:出借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利率为月息5%。并在备注栏中约定如李锋到期不能还清贷款,龚玲有权处置李锋的质押物品,并加收3%的滞纳金,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何海琴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后李锋仅偿还了利息1.5万元,余款未予偿还。龚玲委托朋友曾于2013年10月份要求何海琴偿还该笔款项,遭至拒绝,至今李锋与何海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致本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锋向龚玲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龚玲出具借款后,李锋理应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龚玲要求李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超过该规定,但龚玲在庭审中表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龚玲要求李锋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计算利息数额时,需扣除李锋已经偿还的部分1.5万元。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故应根据担保的内容“如李锋到期不能还清贷贷款……何海琴承担还款责任。”来定性,“到期不能还清”,其本意并不侧重于“债务期限届满”,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偿还,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其中的“不能”体现为李锋有无偿还债务能力,这种能力应建立在债权人龚玲穷尽法律救济途径后,李锋在客观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由保证人何海琴承担责任,这与“到期不偿还”存在实质上的差别,显然含有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这也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本质区别。故何海琴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法律对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并未作区分规定,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于龚玲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向何海琴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何海琴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玲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李锋已偿还的利息1.5万元);二、驳回原告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龚玲负担1525元,被告李锋负担6300元;诉前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龚玲负担570元,被告李锋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春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