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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沈小平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小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九中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小平,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1年1月至2004年1月任江西九江供电公司送电运行工区副主任,2004年1月至2006年4月任九江庐山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任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任九江巨能实业总公司变电工程公司经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任江西九江供电公司输电线路分公司经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任江西九江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主管,2013年4月起任九江巨能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湖滨小区6栋2单元604室。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文英,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小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武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日,九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沈小平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沈小平交代了相关受贿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具体事实为:(一)2001年1月,被告人沈小平开始任九江供电局送电运行工区副主任,其职务分工是协助主任分管安全生产、工程验收及工程量的审核等工作。2002年10月的一天晚上,当时在九江市供电局承揽了线路巡线道开挖、换拉线、抢修等工程的九江县鑫旺水电安装公司总经理曹某来到沈小平家中,送给沈小平人民币20000元。2003年年底的一天,曹某因需要结算2003年在九江市供电公司送电运行工区承揽的一些工程的工程款,拿着工程量计算清单来到沈小平办公室。沈小平在清单上签字后,曹某送给沈小平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巡线道开挖及浇制水泥路面工程决算书、升高工程决算书、接地电阻改良工程决算书各1份、发票3份;2、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小平的供述。(二)2004年1月起,被告人沈小平任九江庐山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05年,在被告人沈小平的关照下,九江县鑫旺水电安装公司从庐山区供电公司承揽了浔南大道杆线迁移及赛得利公司宿舍区箱变等工程。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某来到被告人沈小平家中,送给沈小平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庐山区供电公司业扩工程费付款申请书、庐山区供电公司2005年业扩工程内部结算审核单;2、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小平的供述。(三)2006年4月起,被告人沈小平任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在沈小平的关照下,九江县鑫旺水电安装公司从武宁县供电公司承揽了“户户通电”、大寺里电站线路安装等工程。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曹某来到沈小平的家中,送给沈小平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业扩工程利润分配明细表、江西九江供电公司关于武宁县“户户通电”工程初设审定并准予开工的批复、武宁县“户户通工”工程竣工结算表;2、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小平的供述。(四)2007年,武宁县万岛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寺里电站)董事长付某为感谢被告人沈小平对建设大寺里电站的关照,并希望该电站在供电公司结算电费时能得到关照,在沈小平的办公室送给沈小平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宁县大寺里电站核账小组会议纪要、武宁县万岛湖水电公司账务处理意见、小水电投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2、武宁县万岛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2份;3、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参股协议书及2013年12月28日武宁县万岛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4、证人付某、叶某的证言;5、被告人沈小平的供述。(五)2005年,被告人沈小平与高某相识。2006年3月至2010年6月,高某担任南康市南方变压器厂的业务员,负责该厂在九江地区的变压器销售等业务,同时从2006年起,高某开始经营无锡双龙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销售业务。2006年被告人调至武宁县供电公司任经理后,高某找到被告人,希望被告人对其予以关照,在其处采购电缆、变压器等材料。后被告人将高某介绍给武宁县供电公司副经理杨某认识,说高某是被告人的朋友,希望杨某在采购材料时关照高某。从2007年至2009年,经被告人沈小平批准,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的武宁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从九江天正电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总价555941.4元的电缆,从南康市南方变压器厂购买了总价1481400元的变压器,供货方的委托代理人均为高某。在此期间,被告人沈小平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和2009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家中分别收受高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合计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宁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合同审核意见表25份及城乡电网建设(改造)产品订货合同25份;2、证人高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小平的供述。上述事实还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归案说明、九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沈小平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沈小平的任职文件和履历表、江西九江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沈小平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小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沈小平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1、其与当事人高某是朋友,双方有一定人情往来;2、其均是依据规定办事未照顾曹某、付某、高某的业务。辩护人辩称由于沈小平收取付某的1万元不构成受贿罪,那么沈小平交代其他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小平称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曹某、付某、高某证言均证实沈小平收钱后,均未退还也未有其他人情往来。九江县鑫旺水电安装公司总经理曹某证言及工程决算书、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曹某在沈小平任各地任职期间分别送礼并在沈小平的关照下结算了原已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承包了浔南大道杆线迁移及赛得利公司宿舍区箱变工程、“户户通电”、大寺里电站线路安装等工程。武宁县万岛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付某证言及叶某证言、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付某在沈小平任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送礼表示感谢关照并结算了电费。合同审核意见表、订货合同及高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从2007年至2009年,经被告人沈小平批准,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的武宁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分别从高某代理的九江天正电气商贸有限公司、南康市南方变压器厂购买电缆和变压器。一审认定沈小平每笔受贿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小平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沈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立审判员  李华审判员  邵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