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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章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市小河区中曹司大桥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0.1克毒品海洛因给彭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指认照片、毒品送检收据、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