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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于桂玲与常玉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于某某,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云昌,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昌,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月31日生一子常宝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发现被告不爱劳动,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打,被告在于1995年受到刑事处罚后仍不能改掉坏习惯,致使原告于2001年离家。双方因多年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已经分居十多年了,如果原告能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就同意离婚。原、被告2000年5月1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便离家出走,后来又把孩子带走,对被告的精神打击很大,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2006年孩子回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挣钱供孩子上完大学,因此还要求原告给付从2006年到2012年的抚养费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籍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情况。证据三、婚生子常宝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合,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未举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证人所述上学的部分无异议,其他部分认为与原告只是口角,没有打过原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31日生一子常宝满(已工作)。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2001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子离家,独自抚养婚生子。2006年,婚生子回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抚养该子至大学毕业。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多年分居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请求与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称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婚生子抚育费30000元,可以同意离婚,亦可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事实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被告对原告离家出走有过错,原告也不存在遗弃家庭成员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抚养婚生子期间的抚养费的主张,因抚养婚生子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亦曾独自抚育婚生子,故依据公平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