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民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梁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商初字第25号原告梁洁,男。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负责人祝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洁的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李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洁诉称:2013年12月31日,张家万驾驶贵CH44**号车,由沙坝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环城路瑞康医院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车辆冲上道路右侧人行道上,先后与人行道上的树木及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贵CN23**号小车接触,造成树木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万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聘请的驾驶员李贵模无责任。事后,我通知被告对我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被告以我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对方赔偿损失为由不出现场定损。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申请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对我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我的贵CN23**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材料及工时费合计为25231元,花鉴定费900元。我的贵CN2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我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26131元。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从事故责任划分看,应该由张家万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5时40分,张家万驾驶贵CH44**号小型客车,由遵义沙坝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城路瑞康医院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该车冲上道路右侧人行道上,前部车体先后与人行道上的树木及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梁洁所有的贵CN23**号小型轿车后部车体接触,造成树木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万负事故全部责任,贵CN23**号车驾驶员李贵模无责任。该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贵CN23**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材料及工时费合计为252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后原告在遵义市金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4202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26131元,审理中主张由被告赔偿实际支付的维修费24202元和鉴定费900元,共计25102元。另查明:贵CN2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3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鉴(2014)字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洁所有的贵CN23**号车被张家万驾驶的贵CH44**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贵CN23**号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贵CN23**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对贵CN23**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赔偿,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维修费2420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5102元。被告辩解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张家万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由张家万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选择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张家万行使追偿权。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洁保险金251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永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