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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霍邱县马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邵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后又因生育二胎一事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某自幼相识,2006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8月21日在霍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7年5月17日生育一女邵某某。现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