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桂祥与于洪山、刘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祥,于洪山,刘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李桂祥,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医生。被告于洪山,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宝龙,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李桂祥与被告于洪山、刘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山、刘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祥诉称,2012年10月18日韩金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洪山、刘宝龙为担保人,约定2012年11月18日归还,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支付加倍利息,还款日期到后,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0月18日韩金柱向原告李桂祥借款30000元,被告于洪山、刘宝龙为担保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韩金柱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于洪山、刘宝龙担保,约定于2012年11月18日前还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则由担保人连带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借款人韩金柱已于2013年去世。本院认为,被告于洪山、刘宝龙为韩金柱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在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洪山、刘宝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则由担保人共同连带偿还,属于连带保证,故被告于洪山、刘宝龙对韩金���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山、刘宝龙连带偿还原告李桂祥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洪山、刘宝龙负担。上���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