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汪妹与郑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妹,郑文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汪妹,女,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文山,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滁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郑传义,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滁州市人,系郑文山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洪兵,经理。原告汪妹诉被告郑文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超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妹的委托代理人胡学��、被告郑文山的委托代理人郑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妹诉称:2013年6月18日7时45分,被告郑文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FJ9232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光市龙山路新政府门口处右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汪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文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郑文山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向红,在被告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被告郑文山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4895.4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增加。被告郑文山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交给交警队8000元,至于原告使用多少,我不清楚。且肇事车在被告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本案肇事人郑文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免赔情形,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有权向侵权人和车主追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应当按鉴定意见计算“三期”期限天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45分,被告郑文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FJ9232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光市龙山路新政府门口处右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汪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大队认定:被告郑文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5573.9元,另外根据医嘱外购葡萄糖酸钙口服液等药品花去医药费762.5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86.4元(住院费用5573.9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9994.4元。另查明:原告汪妹系安徽城镇居民。被告郑文山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向红,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红一并列为被告,后因无法查明向红的下落,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向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肇事车在被告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被告郑文山已支付原告557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发票、清单、外购药品证明、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郑文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121元/日计算,对此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认为,参照本省上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宜。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6336.4元(5537.9元+7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日×30元/日);3、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治疗、鉴定的需要,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9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30日,故其营养费应为900元(30日×30元/日);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99.12元(23114元/年÷365日×120日);6、护理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3600元(60日×60元/日);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也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73023.52元。被告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郑文山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其已垫付5537.9元,超出部分4137.9元应从被告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款中扣除,故被告太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68885.62元(73023.52元-413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妹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885.62元;二、驳回原告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12234001040010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郑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露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