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南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曹雄、崔勇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曹雄,崔勇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129号原告南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狮子桥村(金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彬。委托代理人刘春建。被告曹雄。委托代理人陆纯冰。被告崔勇。原告南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雄、崔勇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通州开发区仁和小菜酒店业主曹雄签订了一份供用气合同,被告曹雄至今尚欠天然气价款21321.55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21321.55元,并承担违约金7823元(计算至2012年5月8日)。被告曹雄辩称,被告崔勇向其借了身份证,擅自办理了通州开发区仁和小菜酒店营业执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用气合同,被告崔勇系酒店实际经营者及欠款人,故不同意承担偿付义务。被告崔勇辩称,其系酒店实际经营者及欠款人,所欠原告天然气价款21321.55元属实,其同意分期偿付原告天然气价款及承担合理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雄将身份证出借给被告崔勇,被告崔勇于2010年10月20日办理了通州开发区仁和小菜酒店营业执照,该酒店经营者为被告曹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崔勇。2011年1月1日被告崔勇以酒店的名义与原告南通华润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天燃气价格为5.35元/标准立方米;双方于本合同项下抄表日期共同书面确认的《燃气费通知单》为买卖双方结算天然气价款的有效凭证,买方应当自书面确认的《燃气费通知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燃气费通知单》所示的买方应付天然气价款金额向卖方全额支付该项天然气价款;如果买方未按约定支付天然气价款,每逾期一日,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部分款项的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2年1月26日,被告曹雄尚欠原告天然气价款21362.55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曹雄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同年3月12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曹雄至今未付。以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按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被告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宣判之日)止,被告曹雄应承担违约金为49988.37元(21362.55元*26月*30天/月*3‰)。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酒店实际经营者崔勇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抄表结算单、发票、催款通知、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雄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雄尚欠原告天然气价款21362.55元应予支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尚欠价款30%的违约责任为宜。因被告崔勇系通州开发区仁和小菜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对被告曹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价款21362.55元,承担违约金6408.77元,合计27771.32元;二、被告崔勇对被告曹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30元,由原告承担40元,由被告承担7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翅飞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人民陪审员 陈国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