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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许自超与吴细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自超,吴细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潮湘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许自超,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徐泽鹏,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执行人:吴细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许自超与被执行人吴细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吴细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代垫受理费150元的义务。根据主动执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及有关银行部门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期间,因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潮湘法执字第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汉  权审判员 林  瑞  鑫审判员 江  少  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乾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