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一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书礼、原审被告李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吴书礼,李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礼,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平,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书礼、原审被告李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上诉人吴书礼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原审被告李平,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礼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139.824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22时25分,被告李平驾驶豫A978**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朝凤路路口南38米处掉头时,与原告吴书礼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北向西南横过朝凤路至该处相撞,致使原告吴书礼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书礼于2012年6月30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该院对原告的长期医嘱有“陪护两人”的批注。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换药,预防感染。2、继续卧床,逐步进行伤肢功能锻炼,禁止左下肢负重。3、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1月,3月,6月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796.14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34063.8元,以上共计36859.94元,其中被告李平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26859.94元为原告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书礼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平驾驶的豫A97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平。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平驾驶其自有的豫A97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吴书礼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平应对原告吴书礼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36859.94元,其中被告李平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26859.94元为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受伤,定残之日为2013年7月4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7月3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8天,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484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0天,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长期医嘱有“陪护两人”的批注,住院期间按照陪护两人计算,依此计算护理费为2781元。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2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酌定20元/天,原告住院20天,支持营养费4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年×10%=40885.2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94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859.94元、误工费34484元、护理费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1310.18元。其中被告李平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11310.18元。豫A978**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损失当中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450.24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款后尚余111310.18-93450.24=17859.94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59.94元的70%,即12502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54139.824元的诉讼请求,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3450.2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502元,对于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书礼九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二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书礼一万二千五百零二元。三、驳回原告吴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吴书礼负担一千零四十九元,由被告李平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误工费判决有误,误工期间计算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2、原审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未考虑被上诉人负有次要责任这一因素,判决精神抚慰金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的误工费减少27763元、精神抚慰金减少2000元共计29763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书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平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吴书礼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被上诉人吴书礼实际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书礼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吴书礼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吴书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身体与精神上均遭受一定痛苦,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吴书礼的伤情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吴书礼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