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丁巧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丁巧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韦某某,男,201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法定代理人韦琴(系原告韦某某的母亲),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谢善堂,广西浦北县乐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巧明,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丁国旋(系被告丁巧明的父亲),男,住浦北县。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丁巧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琴的委托代理人谢善堂、被告丁巧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国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琴诉称,韦琴与被告丁巧明是初中同学关系,2009年1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30日韦琴产下原告韦某某,原告韦某某出生后被告没有做到一个父亲的责任,没有支付过韦琴入住浦北县保健院生育原告时的医药费用,也没有支付四年来原告韦某某的一切生活费,韦琴要求被告丁巧明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5号前支付原告韦某某抚养费500元,从2010年2月起至原告韦某某年满18周岁止,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雇人携带原告的误工费每月844.5元至2018年1月30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韦琴的身份登记基本情况。证据二、新生儿出院登记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丁巧明与原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琴同居怀孕并生育原告韦某某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自原告出生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的事实。被告丁巧明辩称,被告同意每个月支付原告韦某某的抚养费300元,但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某的母亲韦琴与被告丁巧明系初中同学,两人于2009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并孕育了原告韦某某,2010年1月30日原告韦某某的母亲韦琴到浦北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了原告韦某某,同年3月间原告韦某某的母亲韦琴与被告丁巧明因性格不合而分手,被告丁巧明外出并与原告母亲韦琴失去联系。之后原告韦某某一直由其母亲韦琴抚养至今,而被告丁巧明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给原告,原告韦某某的母亲韦琴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及雇人携带原告的误工费每月844.5元,由此引发本案的诉争。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的原告韦某某虽然是被告丁巧明的非婚生子女,但他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丁巧明应履行抚养原告韦某某的义务。本案讼争双方对原告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并无异议,双方均一致认为继续跟随母亲韦琴生活较为适宜。双方讼争的焦点集中在:1、被告应该承担多少抚养费?2、被告是否需要承担雇人携带原告的每月误工费844.50元?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方主张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500元,被告则主张每月只能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原告每月需要1000元的学习、生活费是与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物价水平相适宜的,因此被告应承担1000元抚养费的一半即500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雇人携带原告的误工费每月844.5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告从原告出生后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对已经发生了的原告出生后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47个月的抚养费23500元,被告应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的母亲韦琴,对2014年后的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均同意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为便于履行,本院认为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比较适宜。综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巧明支付原告韦某某从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3500元给原告的母亲韦琴。二、从2014年起被告丁巧明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6000元给原告韦某某,直至原告韦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