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聂某与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仇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某,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聂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原审诉称:2010年4月21日,聂某与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2010年4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席某要求与聂某复婚,承诺以后一定真心好好过日子,聂某见席某态度诚恳便同意了,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复婚。复婚后席某要买保险、买衣服,聂某借钱尽量满足。2012年6月27日,席某拿走自己所有的衣物及生活用品,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聂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席某离婚。2013年3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聂某与席某一直分居,双方无任何沟通和交流,形同路人,感情破裂。现聂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席某离婚���婚后债务2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席某原审辩称:一、聂某与席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双方曾因房屋拆迁问题意见不统一,闹一时之气离婚一次,但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居。席某仍然像原来一样不顾来回转两、三趟公交车到很远的地方去上班的劳累,悉心照料聂某患癌症的母亲,直到2011年12月27日送走老人。在此期间席某的行为深深地感动了聂某,为此聂某一再表示悔意,坚持要求复婚,于是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可见双方感情基础相当牢固和深厚。二、聂某所述席某2012年6月27日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和所谓20,000元债务,无事实根据,只是席某为达到离婚目的制造的理由。三、双方原住处现已被拆迁,正等待回迁安置,聂某独自领取了全部的房租费后并未付给席某,聂某要求离婚���目的是可以独自得到房租费及席某应安置的房屋面积。综上,聂某与席某间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席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查明:聂某与席某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双方以性格不和之理由协议离婚。之后,聂某母亲生病,席某常对其悉心照顾。2011年2月26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有时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春节前,双方发生矛盾,席某离家。之后,聂某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席某离婚。原审法院于3月21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彼此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冰箱、彩电各一台,此财产均放在聂某处。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放弃分割此财产。聂某与席某住房被拆迁后,至今尚未安置,尚有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房租费每人7,560元未领取。一审庭审中,席某主张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聂某的哥哥刘和明(音)、婶婶秦明英(音)分别从双方借款40,000元、5,000元,聂某认为借款属实,但借款人均已还款。聂某主张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从胡勇(音)借款10,000元(已还)、聂尔金(音)借款2,000元、胡先文(音)借款2,000元、聂爱梅(音)借款1,000元、郑智化(音)借款2,000元、刘和年(音)借款1,000元,并表示对所有的共同债务愿意由其自行偿还。席某仅认可借胡勇10,000元、聂尔金2,000元、聂爱梅1,000元。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除当庭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聂某起诉要求离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聂某与席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从认识到第一次结婚时间很短,双方婚姻基础确实不牢固。双方协议离婚后,在聂某母亲生病期间,席某对聂某母亲悉心照顾,双方也加深了了解,到复婚时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然有时为生活琐事争吵,也是家庭生活中难以避免的。2012年春节前席某离开聂某,对双方的感情有一定程度影响,但尚不至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2月5日聂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席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彼此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足见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对于聂某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冰箱、彩电各一台,双方均表示放弃分割此财产,考虑此财产均放在聂某处,原审法院确定归聂某所有。双方尚未领取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房租费每人7,560元,归各自所有。至于双方陈述的共同债权是否存在,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由双方向债务人主张后再予分割。席某认可的共同债务欠聂尔金2,000元、聂爱梅1,000元,聂某自愿单独偿还,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席某不予认可的债务,因聂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聂某与席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冰箱、彩电各一台归聂某所有;三、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每人应得房租费7,560元,归聂某与席某各自所有;四、共同债务欠聂尔金(音)2,000元、聂爱梅(音)1,000元,均由聂某偿还。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聂某与席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缺乏证据支持。聂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席某离婚,应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存在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离婚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情形,聂某所陈述的都是夫妻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小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未能保护席某的合法权益。席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聂某的哥哥刘和明、婶婶秦明英分别从双方借款40,000元、5,000元的事实,聂某明确承认,并称已于2013年春节归还给了聂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依法分割,致使席某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维护。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聂某二审辩称:席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聂某与席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又以性格不合为由协议离婚,双方登记结婚、协议离婚的行为较为草率,夫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聂某与席某协议离婚后,因席某经常照料聂某患病的母亲,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聂某与席某复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之间缺乏感情交流与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致席某离家出走。聂某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席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之间自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直分居至今,且相互之间不联系。现聂某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且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不能调解和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聂某与席某离婚并无不当。席某与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共同债权45,000元,该45,000元债权已由债务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聂某予以偿还,转化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席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胡勇10,000元、聂而金2,000元、聂爱梅1,000元,计13,000元;45,000元债权转化为共同财产后已由聂某用于清偿所欠胡勇的债务10,000元,尚应剩余35,000元,因席某与聂某在受偿债权后处于持续分居状态,所剩余的35,000元共同财产由聂某持有,现聂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席某离婚,理应对聂某持有的35,000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席某、聂某各分得17,500元。原��判决对聂某受偿的45,000元债权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二、聂某受偿的45,000元债权,偿还10,000元债务后尚剩余35,000元,由聂某分得17,500元、席某分得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聂某负担50元、席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敦华审 判 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思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