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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陆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陆丽。委托代理人:陶俊,与被告陆丽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原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与被告陆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熔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陆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但因被告正处于哺乳期内,原告随后在2013年12月26日及时修正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向被告寄送了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但是被告未在通知书中的时间内及时与原告续签合同,即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绩效工资发放的约定,对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29日产假期间工资补发5495.1元不合理。综上,现请求判令:撤销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6日工资10482.0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以及挂号信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顺延通知。证据2、被告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2013年7月至9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补发5495.1元不合理。证据3、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时间有问题,落款时间是16日,但是邮寄给我们的邮戳时间是12月23日,我们是12月25日收到的。证据2,7月至9月产假期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应该全额发放工资,而不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证据3,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合同顺延通知书系单方伪证,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动纠纷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6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随后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陆丽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然后原告为了应对劳动仲裁和未来的诉讼,原告向被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被告实际收到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这与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下达时间2013年12月24日仅差一天。并且该合同顺延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实际邮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中间相差7天之久,这严重违背日常经验与逻辑,并且该证据是熔盛公司单方提交的,又无其他物证、书证相佐证,其证据的客观性令人质疑,法庭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原告的合同顺延通知书如果被法庭采纳,应当认定为原告请求与被告陆丽订立新的劳动合同的单方要约行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发送给被告的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是建立在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送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之上的,依据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所行使的撤销权而终止,因此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在合同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原告请求陆丽与其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邀约行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熔盛公司擅自撤销了2013年1月1日一2014年7月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通过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被告: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撤销与被告所签订的2013年1月1日一2014年7月6日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合同法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2014年7月6日。而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擅自违反法律规定撤销了该合同,因此被告基于劳动法第八十七条提出补偿金双倍赔偿应当得到法庭支持。被告每月工资为3600元,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实际收入工资为7150.1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0482.04元。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女职工孕期期间的工资支付应当按照孕期前工资足额支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受理通知书以及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合法仲裁,并且劳动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的内容。证据2、工商登记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银行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及工资的发放。证据3、准生证、出生证明、分娩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6日属于怀孕期,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29日为产假,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为哺乳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4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从2013年12月31日自动顺延至2014年7月6日哺乳期结束。证据4、劳动合同终止书,原告通过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被告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撤销与被告所签订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45条的规定,原告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本质上是合同撤销权,即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被告自2013年12月2日接到该通知之日起原告的撤销行为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12月2日的撤销行为而终止权利义务,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证据5、女职工保护特别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据以上证据法庭应支持劳动仲裁书的裁决。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4,没有异议。证据5,属国家法律条文,不予质证。综合以上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陆丽于2008年10月27日到熔盛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7日,熔盛公司与陆丽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陆丽从事材料会计工作,并对陆丽实行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其中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工资为1800元。2012年11月2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陆丽再生育一个孩子。2013年7月7日,陆丽生育二胎。2013年11月26日,熔盛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陆丽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熔盛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起予以终止。陆丽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遂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熔盛公司支付陆丽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待通知金3600元、交通补贴600元、通信费补贴100元、误餐补贴200元、提档费50元、快递费用20元、哺乳期工资5335.71元、拖欠的工资17686.66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陆丽寄送的劳动仲裁申请书。2013年12月23日,陆丽收到熔盛公司寄出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的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以陆丽向熔盛公司提供了生育证明材料为由,通知陆丽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7月6日。熔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寄出该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陆丽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该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根据熔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13年1月至10月熔盛公司发放陆丽工资分别为1072.90元、588.10元、279.60元、191.40元、352.20元、798.10元、1065.90元、1161元、1161元、479.90元,2013年11月、12月熔盛公司未发放陆丽工资,陆丽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共计为639元/月。根据熔盛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陆丽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3日系调休;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19日系病假;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17日系保胎假;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3日系产前假;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29日系产假;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系病假;2013年11月7日之后系事假。另查明,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自2013年7月1日起,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80元。陆丽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熔盛公司支付陆丽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6日工资10482.04元;二、陆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之内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哺乳期应为12个月,即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本案中,陆丽于2013年7月7日分娩,陆丽哺乳期应在2014年7月6日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之前陆丽已具有法律规定的哺乳期情形,且熔盛公司知晓陆丽系在哺乳期的事实。因此,熔盛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陆丽提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熔盛公司应向陆丽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陆丽自2008年10月27日进入熔盛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熔盛公司应支付陆丽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00元(3600元/月*5.5个月*2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陆丽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现陆丽诉求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对陆丽所主张的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不予支持。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同时熔盛公司须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陆丽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3日,陆丽系调休,熔盛公司应支付陆丽全额工资,扣除陆丽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项目,熔盛公司应支付陆丽2961元,熔盛公司已支付陆丽1072.90元,还应支付陆丽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差额工资1888.10元;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19日,该期间陆丽系病假,2013年4月22日至5月17日,该期间陆丽系保胎假,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3日,陆丽系产前假,以病假工资计算陆丽该三时段内的工资,熔盛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陆丽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3日的病假工资4764.14元(1100元/月*80%*5个月+9天),熔盛公司已发放陆丽2209.40元,还应支付陆丽2554.74元。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陆丽主张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29日系产假,未超过法定的天数,予以支持。熔盛公司应按照陆丽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陆丽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1800元/月基本工资+1800元/月绩效工资),扣除陆丽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项目,熔盛公司应支付陆丽该期间产假工资8883元(3600元/月*3-639元/月*3),熔盛公司已支付3387.90元,还应支付陆丽5495.10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该期间陆丽系病假,熔盛公司应发放陆丽病假工资1024元(1280元/月*80%*1个月),熔盛公司已支付陆丽479.90元,还应支付陆丽544.10元。综上,熔盛公司共应支付陆丽2013年1月至11月6日的差额工资10482.04元。2013年11月7日后陆丽系请的事假,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工资,陆丽虽然在哺乳期内,但相关法律并未对哺乳期未提供劳动应支付工资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陆丽主张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哺乳期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陆丽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哺乳期工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陆丽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6日工资10482.04元,合计50082.04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宗卫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