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孝应与时学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56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时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6月16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立据从原告处共借现金102500元整,并口头承诺每月按千分之六十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5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借款情况;被告时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共有两笔借款。2012年6月16日被告时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借款42500元。双方立有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时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0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