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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素清与王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清,王艳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徐素清。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艳玲。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素清与被告王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春;被告王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清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商铺,租赁期限五年,在半年前,原告就已告知被告,期满后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原告去收回房屋时,被告却拒不搬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租赁原告的成华区猛追湾路房屋,并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租赁费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玲辩称,被告对承租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因原告在2012年同意期满后续租房屋给被告,被告遂在2012年花费110万元重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继续租用案外人代月房屋,支付代月租金14400元,如原告坚持收回房屋,应赔偿被告装修损失110万元和被告支付代月租金144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的丈夫熊光悟以熊光悟和徐素清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成华区猛追湾路189号附1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止,月租金60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5000元,乙方退房时结清水、电、气、收视、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若乙方在本协议期满后需继续租用此房,应提前一月与甲方商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期间双方协商调整租金至每月8000元,被告按该标准将房屋租金付至2014年3月13日。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房屋出租协议》、《房屋产权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交了身份信息、被告与代月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两份、银行付款回单、装修合同、同地段商铺的租赁协议、相片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代月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同地段商铺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装修合同不能证明是原告同意被告装修。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产权证、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代月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同地段商铺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装修合同、相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原告同意续租房屋和同意被告进行装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熊光悟以熊光悟和徐素清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因原告需收回自用,不再续租,原告的请求不违背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丈夫熊光悟表示由其妻子,即房屋产权人徐素清主张权利,本人不参加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继续租用该房屋,无相应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装修损失110万元和支付案外人代月租金144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承诺租期届满后续租房屋给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进行装修;原告是租赁期满收回房屋,被告与案外人代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以上损失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在2014年3月13日到期,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期间,仍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占用费参照被告最后支付原告月租金8000元标准,按每日267元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原告主张租赁损失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结清水、电、气、收视、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并将房屋及室内设施完好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所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玲应将位于成华区猛追湾路189号的商铺交付原告徐素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艳玲应向原告徐素清支付房屋占用费,以每天267元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限于房屋交付后三日内履行。三、在被告王艳玲结清租赁期间的水、电、气、收视、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并将房屋及室内设施完好交付给原告徐素清后,原告徐素清应在三日内退还被告王艳玲所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