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但禄林与吴文进、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禄林,吴文进,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但禄林,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苏隆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汪庆红,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隆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但禄林与被告吴文进、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沁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3月1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强、李文贤,被告吴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隆科、被告佳沁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曾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7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禄林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吴文进挂靠被告重庆市佳沁丸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组团N标准分区N24#地块的《华宇•天宫花城E组团E2#、E8#-E11#楼及附属车库、环境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6月26日被告吴文进与原告签订《华宇•天宫花城E组团E2#、E8#-E11#楼及附属车库、环境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吴文进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组团N标准分区N24#地块华宇•天宫花城E组团E2#、E8#-E11#楼及附属车库、环境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劳务费总金额为2140597.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文进支付合同保证金40000元,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吴文进所承建的房屋超高,政府部门要求停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吴文进通知原告撤场。综上所述,合同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因此被告应退还合同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材料费损失。原告已完工程量部分的劳务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4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损失14900元。被告吴文进、佳沁丸公司一致辩称,保证金40000元不应退还,根据吴文进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中途退场,保证金不应退还。关于劳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工程未结算,且原告证据不充分。材料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并非属于工程需要购买的材料,而且原告证据也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吴文进(甲方)与原告但禄林(乙方)签订《华宇•天宫花城E组团E2#、E8#-E11#楼及附属车库、环境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北部新区人和组团N标准分区N24#地块。工程名称为华宇•天宫花城E组团E2#、E8#-E11#楼及附属车库、环境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华宇•天宫花城E组团E2#、E8#-E11#楼及附属车库、环境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范围包括给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含各类搪锡、套管压接、包头);消防安装工程;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弱电系统;住户弱电箱以前的通道敷设,住户弱电箱以后的全部施工图示工作内容(含弱电箱安装);预留预埋工程:强、弱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人防工程及暖通工程的金属套管、管道的预留预埋;环境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材料进出场上下车、转运、二次或多次转运、吊运、堆码、保管、成品保护、施工用电及施工照明工作;消防、分户验收等标识、标牌的喷、贴、刷机暗装给水管等各类画线;住宅工程变电所“住宅一户一表”供电系统及表箱,“一户一表”直供水及二次供水系统(含表计供水设备),电梯、暖通、天然气等安装调试和非住宅工程电梯、暖通、天然气等安装调试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关于承包方式的约定:±0.00以下的安装劳务费采用以单位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27元/平方米(含税金)包干的方式,不再执行其他费用调整文件;10层及10层以下的楼栋(±0.00以上部分)的劳务费采用以单位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27元/㎡(含税金)包干的方式,不再执行其他费用调整文件;11层及11层以上的楼栋的安装劳务费采用以单位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33元/㎡(含税金)包干的方式,不再执行其他费用调整文件。环境安装劳务费采用《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CQAZDE-2008》的基价直接费包干(含税金),除《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CQAZDE-2008》相应子目基价人工费×1.5系数外,不再执行其他费用调整文件。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执行《二〇〇八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规则。(注:若当架空层、跃层无水平结构板时,按一层计算,室内楼梯间按自然层算)。合同预计总金额为2140597.03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按合同预计总金额的5%计算履约保证金,总计10.70万元。工期要求:E2#楼及附属车库(含人防车库)开工时间:2012年3月16日(开工时间如有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为540个日历天;E8#-E11#楼及附属车库(含人防车库)开工时间:2012年5月16日(开工时间如有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为380个日历天。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办法的约定:当出现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劳务费等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动用履约保证金代为支付(只限于支付工人劳务费)并在次月劳务费结算时扣回补足,补足部分向乙方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特别事项的特别约定,并有附件《“5S”目视管理》以及附加条款:乙方派一名有水电证的人员在现场给甲方值班工资由甲方支付,月工资3000元;乙方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120个工作日甲方全款退回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为被告吴文进的签名及捺印,乙方为原告但禄林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6日退场。退场时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结算。2012年8月2日,被告吴文进向原告但禄林出具40000元的现金收条。原告但禄林和被告吴文进一致确认此40000元系双方的合同保证金。原告但禄林、被告吴文进均系个人承包,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理中,被告吴文进称转包给原告的工程系从案外人刘远洋处承包而来,刘远洋系挂靠被告佳沁丸公司在名下、从案外人重庆华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吴文进举示了其与刘远洋签订的合同为凭。被告佳沁丸公司对被告吴文进关于工程来源的陈述表示认可。原告但禄林则认为是吴文进挂靠在佳沁丸公司名下,故要求佳沁丸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但禄林在庭审中撤回了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材料费损失149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其与被告吴文进签订的《华宇•天宫花城E组团E2#、E8#-E11#楼及附属车库、环境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条,被告吴文进举示的其与案外人刘远洋签订的《华宇•天宫花城E组团E2#、E8#-E11#楼及附属车库、环境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但禄林与被告吴文进均无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华宇•天宫花城E组团E2#、E8#-E11#楼及附属车库、环境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吴文进应当将其收取的原告但禄林的保证金4万元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文进退还4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佳沁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但禄林保证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但禄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吴文进负担。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但禄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