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德惠市支行与王旭、闫凤君、朱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王旭,闫凤君,朱希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高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德惠,主任。被告王旭,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闫凤君,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朱希艳,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王旭、闫凤君、朱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景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德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闫凤君、朱希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2009年3月9日,王旭在德惠农行杨树分理处贷款30,0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并由被告闫凤君、朱希艳担保。2010年和2011年贷款到期时,王旭按期偿还了我行贷款本息。2011年3月9日借款人王旭第三次用款30,000.00元,2012年3月9日贷款到期时,根据合同和本人要求为其展期6个月,到期时,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王旭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闫凤君、朱希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闫凤君、朱希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王旭在德惠农行杨树分理处贷款30,0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并由被告闫凤君、朱希艳担保。2010年和2011年贷款到期时,被告王旭按期偿还了贷款本息。2011年3月9日被告王旭第三次用款30,000.00元,2012年3月9日贷款到期时,根据合同和本人要求为其展期6个月,到期时,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闫凤君、朱希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旭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闫凤君、朱希艳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旭、闫凤君、朱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超期利率11.151%计付利息。二、被告闫凤君、朱希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元,返还原告305元,其余305.00元,由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景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丹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