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尚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尚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海兴县辛集中学教师。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4日由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祁洪海、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海兴县香坊乡寇庄小学教师。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祁洪海、张占广、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泽飞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采取拉人头的形式向全国销售手机,以10元包月手机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其手机成为会员,并直接或间接以会员推荐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对会员进行奖励,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同时按“双轨制”的模式发展公司会员,谋取非法利益。公司根据会员的销售业绩、发展会员数量分别设有推荐奖、碰对奖、领导奖等奖项,以此拉拢诱惑会员参加传销活动。2009年12月份,张兆先发展被告人马某甲成为泽飞涛电子商务公司注册会员,后被告人马某甲与其妻尚某一起在海兴、黄骅、武强、山东无棣等地推销手机发展下线,从事泽飞涛公司的传销业务。2011年下半年,泽飞涛公司为非法获取资金,利用之前已经形成的手机传销网络开展全球分红业务,吸引会员投资。被告人马某甲、尚某为获得更多提成,采取给同事亲友讲解公司发展规划以及手机发展趋势和投资分红挣钱理论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截止案发,被告人马某甲直接推荐下线会员100余人,直接或间接推荐共250余人,层级达15级。案发后退缴赃款15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尚某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辩解称指控的发展下线人数比实际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认定应按照实际、具体参加传销活动的原则,以会员资料、图谱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阳谷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仅是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人数的唯一依据。借用他人身份证投资的,被借用人员不能认定为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一个家庭组织成员应当按1人认定。在图谱中重复出现的人员,应按1人来认定。综上,应当认定参加传销活动的实际人数为28人。(二)、被告人马某甲发展的会员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上没有欺骗他人的故意,无犯罪前科,并且能够积极的悔罪,主动退缴赃款15万元,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尚某辩称,其直接发展的人数较少,主要是辅助马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深圳泽飞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采取拉人头的形式向全国销售手机,以10元包月手机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其手机成为会员,并直接或间接以会员推荐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对会员进行奖励,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同时按“双轨制”的模式发展公司会员,谋取非法利益。公司根据会员的销售业绩、发展会员数量分别设有推荐奖、碰对奖、领导奖等奖项,以此拉拢诱惑会员参加传销活动。2009年12月份,张兆先发展被告人马某甲成为泽飞涛电子商务公司注册会员,后被告人马某甲与其妻尚某一起在海兴县及周边地区推销手机发展下线,从事泽飞涛公司的传销业务。2011年下半年,泽飞涛公司为非法获取资金,利用之前已经形成的手机传销网络开展全球投资分红业务,吸引会员投资。被告人马某甲、尚某为获得更多提成,采取给同事亲友讲解公司发展规划以及手机发展趋势和投资分红的传销挣钱理论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参与投资分红活动。截止案发,被告人马某甲、尚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38人,层级达三级以上。其中,传销图谱上参与投资分红活动的有:孙某甲、邢某甲、郭某丙、郭某甲、孟某、王某甲、邢某乙、刘某甲、韩某甲、李某乙、许某、赵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马某丙、郭某乙、李某丙、赵某甲、马某乙;图谱上没有但以他人姓名实际参与投资分红活动的有:臧某、宋某甲、张某甲、郭某丁、王某丙、王某乙、张某乙、曹某、韩某乙;购买手机成为会员未参与投资分红活动的有:田某、邢某丙、张某丙、吕明岗、孙某乙、付某、黄某乙、郭某己、郭某戊。赵吉军、宋某乙、王某丁、杨某、张洪瑞、马宝新、刘某乙、郭泽森、鞠云梅、李楠、郭方梅、侯宝玲、赵玉迪、张某丁、刁某、曾召军、XX浩、刁梅玲、刁小弟、刁寒、付华蕊、马某丁、梁某、孙某丙、段景丽、张余芳、张效波均系被他人借用身份证人员,本人未参与投资分红等传销活动。乔风响、尚占菊、吴纵、杨桂霞、马宝忠、刁梅英、路明文、马士柱,虽然图谱中有名字,但对其没有核实,不能排除系被借用身份证人员,故认定其系二被告人发展的参与传销人员证据不足。案发后被告人在公诉机关退缴赃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宝供述,证实2010年其认识了张兆先,接触了泽飞涛公司。最初公司是利用网络电话省话费业务,后来推出购买1400元十元包月手机业务。随着手机业务的推广,2011年初公司推出投资分红业务。2011年7、8月份其参加该业务,并陆续发展郭某甲、郭某丙等十几人参加。参加该业务首先要购买十元包月手机成为会员,之后最少投资10000元取得网络投资注册平台取得公司两个投资窗口,即两次投资机会。每投资10000元每月红利600元,另返利500元,均以电子币的形式返在网络平台上,本金以一个月的期限返还,以上款项可提现转到会员银行卡里。购手机成为会员后出现两个投资窗口,一上一下,下方还有一个并列窗口,如介绍他人在下方窗口投资,与自己投资的下方窗口凑成一对,则上方窗口可得500元利润,以此类推,金字塔式发展,下方投资碰对人员越多,最上方投资人获得利润越多。每个身份证最多只能投资两次,再投资就需要借别人身份证,其与尚某都借过他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其是海兴县最先推广投资分红业务的最上一级投资人,尚某也一起介绍过他人投资,有些参与的人通过她在电脑上操作投资。购买手机业务也是发展下线碰对后,才按购买手机额的3%提取奖励。2、被告人尚某供述,证实其2010年加入泽飞涛公司推销手机,2011年8月份左右参加该公司的投资分红业务,同其丈夫马某甲一起介绍他人参加,并在网上办理投资操作。其余同马某甲供述。3、同案犯张兆先供述,证实其在海兴县发展马某甲参加泽飞涛公司的购买手机及投资分红业务,并教授如何在电脑上操作。4、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甲、许某、李某甲、孙某甲、黄某甲、马某乙、赵某甲、李某乙、邢某甲、韩某甲、赵某乙、马某丙、刘某甲、李某丙、孟某、邢某乙证言,证实经被告人马某甲、尚某或其下线发展他们在泽飞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参与投资分红业务。5、证人臧某、宋某甲、张某甲、郭某丁、王某乙、李某丁、张某乙、曹某、韩某乙、王某丙证言,证实马某甲、尚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他们在泽飞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参与投资分红业务。6、证人郭某戊、邢某丙、田某、孙某乙、郭某己、付某、黄某乙、张某丙、吕某证言,证实经马某甲、尚某推荐其参与购买泽飞涛公司手机但未参与投资分红业务。7、证人孙某丙、宋某乙、梁某、杨某、韩某丙、刘某乙、马宝新、王某丁、刁某、张某丁、马某丁证言,证实其曾借身份证给马某甲及其下线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等人使用的事实。8、海兴县公安局调取的加入泽飞涛公司投资分红业务所需购买的两种手机照片及鉴定意见,证实泽飞涛售价1400元的三普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入网标志信息真实;Amycull型ZX8388手机无生产厂家,入网标志信息虚假,且标的物在当地无销售,无法进行价格鉴定。9、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海兴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10、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泽飞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情况说明,证实马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首次加入泽飞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编号448,用户名mbh0001。11、阳谷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马某甲直接推荐会员资料、泽飞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网络图谱(部分)及部分会员资料,证实马某甲发展的下线会员、人数及层级等情况。12、泽飞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全球分红计划权利证明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登记及投资分红具体内容。13、马某甲与部分投资者签订的协议书,证实马某甲赔偿部分投资者部分损失。14、户籍查询证明,证实马某甲、尚某的出生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尚某利用泽飞涛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投资分红等为名,发展会员,要求参加者一购买手机的方式获得假如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泽飞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海兴县等地的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关键的组织领导作用,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4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马某甲、尚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庆峰审判员 刘国宏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健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