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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香诉被告刘足、严佩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香,刘足,严佩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胡海香,女,1981年,汉族,广西凌云县人,住百色市永乐乡。委托代理人潘剑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足,男,1983年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佩丽,女,1986年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百色饭店。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香诉被告刘足、严佩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剑新,被告刘足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被告严佩丽的委托代理人颜俊、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香诉称,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刘足租赁位于右江区城北一路东宁巷临时铺面,双方之间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租用铺面经营饮料销售。2014年1月17日6时,原告租赁的铺面附近的8号铺面发生着火,火灾事故导致原告租赁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全部损毁。火灾发生后,火灾事故经百色市右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鉴定作出百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认定书认定事故起火部位为8号铺面内东南角落货架处,确定排除人为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设备故障、电器线路故障等原因引起火灾。经相关部门认定及原告自行统计该次火灾事故中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为29410元,间接损失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就火灾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9410元及间接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海香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胡海香与被告刘足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证实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3、被告刘足与百色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签订的《投资兴建安置流动摊档活动板房的协议》,证实被告刘足出租的铺面情况;4、百色市右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百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铺面为8号铺面即被告严佩丽的铺面;5、火灾直接损失统计表,证实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6、杨文银出具的转让费收据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刘足辩称,其是铺面的投资人,依照协议的约定仅有两年的使用权,并不是铺面的所有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确定其损失,故对其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刘足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足与胡海香签订的铺面协议书,证实其是流动板房的投资人并非所有人;2、刘足与百色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签订的《投资兴建安置流动摊档活动板房的协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严佩丽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认为其经营的铺面是起火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佩丽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铺面租赁协议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被告严佩丽经营的是家电配件,没有起火源及被告严佩丽在火灾中受到的损失;2、百色市右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阳美菊、黄红青的询问笔录,证实9号铺面“想你夜市”经营夜宵生意,起火点应为该铺面;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证实火灾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胡海香、被告严佩丽对被告刘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足、严佩丽对原告胡海香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足、严佩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被火烧部分内容不全,落款时间也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刘足只是经营者而不是所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该证据反映火灾的受损房屋为7间,并不包括原告的铺面,从而证实了原告没有受到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统计表是原告单方填写,且消防机关在申报表中已经载明不作为赔偿依据,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复印件上的内容根本无法辨认,且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庭审后又补充提交了同一内容的另一份合同,属于对原告证据2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足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内容真实,被告严佩丽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且没有依法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的火灾损失申报表虽是自行填报无其他证据佐证,但消防大队已经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损失的事实予以了认定,现火灾事故的现场已被清除,无法对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内容模糊无法辨认,且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足对被告严佩丽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阳美菊、黄红青的证言内容真伪不能证实,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火灾现场照片证实了原告没有损失。原告胡海香对被告严佩丽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应以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本次诉讼审理的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并非被告严佩丽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严佩丽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据,一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二是该项证据已经作为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依据,消防大队在对现场进行勘查并进行技术分析后对证人的说法并未予以采信,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刘足与百色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订立了《投资兴建安置流动摊档活动板房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刘足在东合一路百色学院体育中心墙边、城北一路东宁巷口两地兴建安置流动摊档活动板房各10间,在兴建好后由刘足出租给个体商贩经营,租金由刘足收取,活动板房的经营期间暂定为二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被告刘足将城北一路东宁巷口其中的10号铺面出租给原告胡海香经营奶茶饮料,2013年9月15日将8、9号两个铺面出租给被告严佩丽经营家电配件,并分别收取租金。2014年1月17日6时,城北一路东宁巷口临时摊档活动板房发生火灾,经百色市右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出具百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8号铺面东南角货架处,确定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爆炸、小孩玩火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设备故障、电器线路故障等原因引起火灾。火灾后,原告胡海香向公安消防机关申报直接财产损失为29410元,被告严佩丽向公安消防机关申报直接财产损失53800元。同时,百色市右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在原告胡海香的申报表中注明“此表仅作为统计,不作为赔偿依据”。2014年3月18日原告胡海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9410元及间接损失20000元。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刘足、严佩丽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百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严佩丽、刘足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8号铺面即被告严佩丽的铺面,起火原因确定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爆炸、小孩玩火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设备故障、电器线路故障等原因引起火灾,由此可认定被告严佩丽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佩丽辩称起火点并非其铺面,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足是流动摊档活动板房的投资人、管理人,也是流动板房的出租人和收益人,应对流动板房承担安全管理的义务,活动板房发生火灾事故导致租户损失,被告刘足应承担怠于履行管理的法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刘足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足辩称其与百色市城乡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签订《投资兴建安置流动摊档活动板房的协议》其仅有使用权并非流动板房的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协议中双方约定流动板房由刘足对外出租收益,百色市城乡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收取的是占道费,在刘足经营期间对铺面的管理责任、风险由刘足承担,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严佩丽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足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胡海香要求两被告赔偿烧毁财物的直接经济损失29410元,原告仅提供向消防大队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为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火烧现场已被清除无法恢复,无法进行评估,但鉴于火灾受损的事实已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予以体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定原告胡海香的损失为6000元。原告胡海香提出的间接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火灾事故并非人为,被告刘足与被告严佩丽不符合共同侵权要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海香的火灾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刘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海香经济损失1800元;由被告严佩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海香经济损失4200元;二、驳回原告胡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胡海香负担118元,被告刘足负担100元,被告严佩丽负担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海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绍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