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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姚秀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赵庆,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秀凤,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姚秀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原告姚秀凤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姚秀凤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姚秀凤所有的营运性冀RE8**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详见保单),保险期限为1年。2013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至古榛路王家岭时,发生侧滑至路边排水沟后撞到路边围墙,致该投保车辆受损、赵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庆共发生各项人身损失11815.06元,原告姚秀凤已将损失给付原告赵庆,该投保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车损为69859元,同时发生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00元,计72259元。上述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额范围内承担72259元的赔偿责任,合计82259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姚秀凤人身损失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姚秀凤车辆损失72259元,合计822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定损金额超过保险金额的80%,故此该车应为报废车辆,保险残值应给付我公司,或者原告提交修理该车的正式发票,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庆与原告姚秀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姚秀凤系冀BRE8**登记车主,原告赵庆系冀BRE8**的被保险人。2013年9月14日,二原告为冀BRE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000元)、商业三者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等。2013年11月10日11时43分,赵庆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古榛路王家岭县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侧滑至路边排水沟后撞到路边围墙,致车辆受损、赵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受伤花费医疗费5595.0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因伤受到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冀BRE8**号车辆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损为6985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1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车费用69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该车的行驶证以及原告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修车发票等证据为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二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RE8**号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原告赵庆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自身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共计11775.0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施救车辆花费拖车费300元,以及鉴定冀BRE8**号车损花费的鉴定费2100元系为救援及认定车损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冀BRE8**号车辆经鉴定损失为69859元,但实际花费修车费用698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实际车损69800元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损合计722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庆、姚秀凤保险里赔款人民币822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