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杜新与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柳强民产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杜新,男,27岁,汉族,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史敬宇,男,32岁,蒙古族,现住通辽市。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法定代表人柳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强,男,31岁,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原告杜新诉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柳强民产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敬宇,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60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款,被告柳强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柳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被告柳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欠款3600000.00元;被告柳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在公司没有资金,同意分期偿还,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600000.00元,6月30日还1500000.00元,7月31日前付1500000.00元。被告柳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柳强三方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6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并用公司坐落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通道以东煤炭二路以南面积42666.67平方米的土地[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通直属国用(2012)第TK134号,地号12134)及公司所有全部财产做抵押。被告柳强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柳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上述抵押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借款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被告柳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在卷佐证。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强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此应承担违约偿还民事责任。双方对被告柳强提供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柳强在被担保人即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其亦未履行担保保证责任即代为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分期偿还借款亦明确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杜新借款3600000.00元。执行方法:2014年5月31日前给付60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150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1500000.00元。二、被告柳强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通辽市兴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屠乃昌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