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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树义与孙继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义,孙继华,胡秀芹,孙树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刘树义。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华。被告胡秀芹。被告孙树福。原告刘树义诉被告孙继华、胡秀芹、孙树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义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华、胡秀芹、孙树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义诉称,被告孙继华、胡秀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树福系二被告孙继华、胡秀芹的儿子。2011年1月22日,被告孙继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某某人民法院,贵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作出(某某)丰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继华偿还原告刘树义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法律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遂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后经法院核实,孙继华名下没有存款可供执行。原告得知被告孙继华在被执行过程中,仍然无视法律的严肃性,拒不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甚至于2013年10月11日,与被告胡秀芹一起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某某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某某集建(宅)字第某某号]的房屋赠与给了被告孙树福,并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明显地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是被告违法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法律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撤销三被告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某某)丰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孙继华负有偿债义务且该判决已生效;2、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执行立案,该案现处于强制执行阶段;3、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继华夫妻在人民法院确定孙继华应偿还刘树义欠款的判决生效后,恶意将自有的房产无偿赠与给了被告孙树福;4、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一份,证明三被告已将原土地使用权证为某某集建(宅)字第某某号的土地权利人由孙继华变更为孙树福。被告孙继华未答辩。被告胡秀芹未答辩。被告孙树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继华与胡秀芹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孙树福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孙继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刘树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作出(某某)丰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并于2013年5月27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被告孙继华、胡秀芹于2013年10月11日将座落于某某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某某集建(宅)字第某某号的夫妻共有房屋赠与了被告孙树福,并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赠与公证。后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某某)丰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和本院执行庭依法调取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树义与被告孙继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孙继华未履行法定还款义务,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与胡秀芹将其共有的座落于某某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某某集建(宅)字第某某号的房屋赠与了被告孙树福。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孙继华、胡秀芹将其共有的座落于某某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某某集建(宅)字第某某号的房屋赠与被告孙树福的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孙继华、胡秀芹、孙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