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小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闻商初字第60号原告王小康,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志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小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康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康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晋MUL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强制险费用。2014年1月28日12时许,原告驾驶晋MUL0**牌轿车沿闻垣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闻喜县阳光倾城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在此处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伊秀兰发生碰撞,造成伊秀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给伊秀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100元,原告垫付赔偿后,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给付原告垫付款3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审查是否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原告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2时许,王小康驾驶晋MUL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闻垣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阳光倾城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在此处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伊秀兰发生碰撞,造成伊秀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闻喜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伊秀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伊秀兰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87.8元,门诊费639.5元,合计20427.3元,2014年2月21日王小康与伊秀兰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王小康、乙方伊秀兰,1、甲方承担乙方在闻喜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2、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办理出院手续,甲方再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且原告于当日一次性给付伊秀兰赔偿款31100元。原告驾驶晋MUL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王小康驾驶的晋MUL0**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伊秀兰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王小康已经对伊秀兰造成损害进行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垫付合理部分范围包括:医疗费20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24天,合计125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2元计算,即62元×24天=1488元。上述费用共计23165.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康垫付款23165.3元。驳回原告王小康其他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王小康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红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