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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原告李某某父亲。被告李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岳化一工区。负责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橙、方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洁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某二轮摩托车在长炼厂内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长炼催化剂厂大门前道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当即被送往岳阳市长炼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12372.58元。李某某的伤情经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多处软组织损伤。致残程度属拾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认定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过未避让、为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所有的某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某于2011年9月参加工作至今,系中石化催化剂长岭分公司半合成车间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760元。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受伤住院时由我姑姑一人护理。李某乙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问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5925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属拾级伤残;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4、住院病历、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所花费用;5、证明一份及工资流水清单、出事后的工资流水清单、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6、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购买了保险;7、鉴定费发票及修理费票据,拟证明所花鉴定费1000元及修理费5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乙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李某乙已经支付原告李某某7000元,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原告李某某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是计算项目部分过高。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李某乙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李某乙应当在事故现场通知答辩人,并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否则答辩人按核实损失金额扣减30%赔款。对原告李某某的法医鉴定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参照职工平均月工资3760元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查明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计算天数应为17天。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结合就医时间地点参照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17天。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在3000元内酌定。鉴定费答辩人不负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应以答辩人定损单为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赔偿款直接汇入李某某指定账户。不应当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系先加盖公章后填写,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且证明与劳动合同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费由法院核定。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客观,主观性过强,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公司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先加盖公章后填写,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且证明与劳动合同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看出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且恰好证明原告李某某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7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财产损失没有我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3、4、6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长岭分公司职工,但从其银行工资流水看,原告李某某并未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据7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1日6时08分,李某乙驾驶某二轮摩托车在长炼厂内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长炼催化剂厂大门前道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云溪交警大队出具岳市公交云(认)字(2013)第08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至8月28日在岳阳市长炼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373元。被告李某乙支付了原告李某某7000元。原告李某某电动车修理费用为500元。2014年1月17日,经岳阳市交警支队云溪大队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属拾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000元。原告李某某从2010年起就职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一直住在长岭社区。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乙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李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对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属必须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自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未在事故现场通知保险人,并未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应扣减30%赔款的意见,因被告李某乙的行为并未增加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及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案不应减轻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赔付责任,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373元、护理费为1703.16元(36067元/年÷36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63024.1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9141.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3.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修理费500元)。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3883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0%即776.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80%即3106.4元。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原告李某某7000元,多支付部分被告李某某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9141.16元;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3106.4元(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原告李某某7000元应予扣减);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一、二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5247.56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乙3893.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8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华人民陪审员  黄 橙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