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方某、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张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张某在本市横峰街道横峰村菜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157号摊位塑料桶内的十斤大闸蟹。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4年2月9日24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张某、黄某在本市横峰街道横峰村菜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152号摊位水池里的九只中华鳖,被害人白某养在180、181号摊位白色泡沫箱里的四十斤膏蟹。经鉴定,被窃中华鳖价值人民币510元,被窃膏蟹价值人民币4000元。3、2014年2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张某、黄某在本市横峰街道横峰村菜场内窃得被害人牟某养在188号摊位水池里的二十六斤膏蟹和十六斤河鳗。经鉴定,被窃膏蟹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窃河鳗价值人民币1120元。2014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张某、黄某在本市城北街道菜场门口销赃时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方某、张某、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膏蟹13只、河鳗10条及现金人民币24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张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陈某、王某、白某、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张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张某、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