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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英雄诉蔡学波、陈维平、潘德全、李尚春、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雄,蔡学波,陈维平,潘德全,李尚春,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陈英雄,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蔡学波(又名蔡学弟),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维平,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潘德全,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尚春,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正,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法定代表人胡大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陈英雄与被告蔡学波、潘德全、陈维平、李尚春、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忠华、朱章、李克贵、李尚成、李成彬、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忠华、朱章、李克贵、李尚成、李成彬、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李忠华、朱章、李克贵、李尚成、李成彬、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华,被告蔡学波和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被告潘德全、李尚春及被告潘德全、陈维平、李尚春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雄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受雇于蔡学波在修建被告陈维平、潘德全、李尚春联建房时,由于墙体倒塌,造成原告及另一案外人身体受伤的严重事故。原告在泸州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九级伤残。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其他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不能达成赔偿事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以外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2681.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学波辩称,本人在事故中确实存在违章行为,但是由于共墙修建的另一方朱章等人违章在前,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要求在分清过错责任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维平、潘德全、李尚春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与朱章、李克贵、李尚成联建房共壁修建时,朱章等人完全不按照建筑规范同时施工的要求,提前将墙体砌高,导致陈维平等人这方修建时只有在已砌的共墙上打槽灌梁,造成墙体倒塌致原告陈英雄等二人受伤,应当由朱章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学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英雄在操作时自身未注意施工安全,造成墙体倒塌受伤,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潘德全三人签订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及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该事故应当由潘德全三人承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维平、潘德全、李尚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江北镇沙坎二社江石路联合修建房屋,其中潘德全代表陈维平、李尚春与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挂靠于该公司,其房屋交由被告蔡学波修建。该联建房施工时,被告潘德全等业主与相邻的朱章等业主达成共墙协议。由于朱章等人联建房共墙上二楼砖体已砌筑完毕,潘德全等人联建房施工底层现浇板需在共墙上打槽,2011年12月2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潘德全等人联建房承建者蔡学波遂叫平时在工地打杂工的原告陈英雄在共墙上打槽施工,陈英雄在打槽操作时墙体倒塌,造成陈英雄及另一案外人蔡学洋受伤的严重事故。原告陈英雄受伤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失血性休克;3、右胫腓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4、左腓骨骨折;5、右足骰骨、舟骨、第1、2、3楔骨、第1、2、3、4跖骨骨折;6、腰2、3左侧锋突骨折;7、肋骨骨折;8、胸腹闭合性损伤;9、额部、下颌皮肤裂伤;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73天后出院,医嘱一月内不下地,半年内扶拐行走等。由被告陈维平垫付医疗费共计116237.59元、生活护理等费用28700元、电话等杂费190元;被告蔡学波垫付了生活护理费5200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陈英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其骨盆多出骨折、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右足多处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一足足弓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潘德全三人垫付。另查明,原告陈英雄系农业户口,在建筑工地打杂工,每日工资90元。其父陈维清(1939年8月6日生)、其母罗崇芳(1939年10月28日生)共育有子女六人,陈英雄育有一子陈龙(2003年3月26日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关于潘德全等联建房和朱章等联建房“12.28”意外事故情况汇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北镇满岱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家人收到垫付款收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英雄受雇于被告蔡学波在潘德全等人联建房工地打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属狭义的雇佣关系。蔡学波作为工程分包人和雇主,依法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陈英雄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应由雇主蔡学波按无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德全、陈维平、李尚春作为业主和承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蔡学波没有承建房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蔡学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潘德全、陈维平、李尚春的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是否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陈英雄人身损害问题,由于原告选择了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并撤回对朱章等人的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蔡学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上列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陈英雄系农业人口,根据伤情的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其九级、十级伤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两次住院以及检查等医疗费116237.59元;2、残疾赔偿金7001元×20年×22%=30804元;3、误工应以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253天,误工费为90元×253天=22770元;4、护理费80元×253天=20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12元×73天=87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5367元×5年×22%÷6=983元、母5367元×7年×22%÷6=1377元、子5367元×5年×22%÷2=2951元,计5311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合计204038元,扣除被告陈维平、蔡学波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鉴定费等费用151027元,实际应支付53011元。原告陈英雄主张的其他医疗费1500元缺乏相关的医疗票据,本庭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学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英雄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各项赔偿费用53011元。二、被告潘德全、陈维平、李尚春、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6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学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交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