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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钰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钰祥贸易有限公司,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博爱县钰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原告博爱县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祥公司)诉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祥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大地公司作为借款人、钰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博爱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向融鑫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煤,期限6个月。期限届满后融鑫公司起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冻结原告银行贷款中的2200000元(贷款月息12.57‰)。2012年7月26日该案经调解结案,同年7月27日法院裁定划拨原告存款220000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公司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2200000元;2、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13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57‰支付2200000元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20日借款担保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2年7月26日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29号调解书、2012年7月27日(2012)博民商初字第29-1号裁定书、2012年7月28日结算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代大地公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情况。3、钰祥工商登记资料,以此证明2013年7月博爱县钰祥煤炭有限公司更名为博爱县钰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另,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向博爱县工商局调取的大地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因被告大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20日,融鑫公司与大地公司、钰祥公司(当时名称为博爱县钰祥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向融鑫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煤,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月利率1.2%,利息按月计收;钰祥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融鑫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大地公司未按约还款,本院依融鑫公司申请冻结了保证人钰祥公司银行存款2200000元。2012年7月26日经本院调解,钰祥公司同意偿还融鑫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同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对该2200000元款项进行了划拨。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融鑫公司之间所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大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大地公司偿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又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2.57‰支付自2012年7月29日起算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宜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博爱县钰祥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并就上述本息,承担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博爱县钰祥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负担2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程祥焱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勤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