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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蒋雨琴与顾启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蒋雨琴,顾启英,顾文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层。负责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雨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启英。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文浩,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文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雨琴、顾启英、顾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被上诉人蒋雨琴及被上诉人蒋雨琴、顾启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顾文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17时35分许,沈建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汇龙镇香榭水岸1号楼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顾文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沈建新受伤,车辆受损。沈建新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吸入性肺炎;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后因抢救无效,沈建新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3699.24元。2013年10月22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启公物鉴(法验)字(2013)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为沈建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1月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启公交认字(201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新、顾文飞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顾文飞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苏F×××××号小型轿车参加了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3年11月8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沈建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8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顾文飞先行垫付沈建新抢救等费用5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沈建新曾从事电焊、五金加工制作业,其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村1组的责任田已被征用,并于2013年10月10日与汇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沈建新的母亲顾启英出生于1929年5月29日,婚后生育四子一女,其中长女沈菊群已病故。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协商未果,沈建新的妻子蒋雨琴、母亲顾启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533310.5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建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蒋雨琴、顾启英作为沈建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沈建新、顾文飞承担同等责任客观有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顾文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故蒋雨琴、顾启英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蒋雨琴、顾启英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由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顾文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义务,顾文飞已支付的58000元,由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直接从蒋雨琴、顾启英理赔款中返还。庭审中,蒋雨琴、顾启英提供的启东市传染病医药费收据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防腐针200元、寿毯伞260元、物品、停尸水电费、灵堂等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蒋雨琴、顾启英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不予评述。沈建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已由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启公物鉴(法验)字(2013)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故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关于沈建新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存在一定关联性,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不予采纳。关于蒋雨琴、顾启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6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综上,沈建新生前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13783.24元,由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计2269.94元。死亡项下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93元,护理费416.88元(25361元÷365天×3天×2人),丧葬费22993.50元,办丧事人员的误工费625.32元(3人×6天×69.48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8.75元(8655元×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沈建新生前系从事电焊、五金加工制作业,且生前生活在启东市汇龙镇城郊,目前该户责任田已被征用,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已被汇龙镇人民政府拆迁,故蒋雨琴、顾启英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沈建新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办丧人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沈建新死亡项下损失合计659687.45元,由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计329812.47元(549687.45元×60%)。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法院确认车辆损失为810元。该款由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蒋雨琴、顾启英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452892.41元。二、顾文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义务。三、蒋雨琴、顾启英返还顾文飞58000元,该款由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直接返还,在蒋雨琴、顾启英理赔款中扣除。上述一、三项,由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支付蒋雨琴、顾启英394892.41元、支付顾文飞5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6元,依照规定减半收取1383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393元(蒋雨琴、顾启英已预交4667元),由蒋雨琴、顾启英负担143元、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1250元。宣判后,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建新生前患有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其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造成本案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证明认定沈建新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充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雨琴、顾启英答辩称:根据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沈建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认为沈建新的死亡与其自身的相关疾病存在关联性的说法没有依据。沈建新生前系失地农民,而且也在城镇从事相关的工作很多年,其承包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文飞未予答辩。二审中,蒋雨琴、顾启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征用土地工名单,内容记载:2004年7月5日,沈建新位于原城南二组土地被征用,领取土补费、安置费15000元。证明沈建新是失地农民。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沈建新签字盖章一栏中印章模糊,看不清是否是其本人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征用土地应该有相应的文件,仅凭这份土地工名单不能认定沈建新为失地农民。本院经向沈建新生前所在地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该份土地工名单复印件与居委会持有的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申请鉴定沈建新死亡与其自身疾病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具有依据。2、对沈建新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沈建新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之间的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沈建新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之间的关联性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不管其病情对死亡发生是否具有影响,均不影响本案事实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此,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沈建新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其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不再依靠农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沈建新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