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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0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蒋子杰与范阿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子杰,范阿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0654号原告蒋子杰。委托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阿庭。原告蒋子杰诉被告范阿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艺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子杰的委托代理人周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阿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子杰诉称,2013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20付,租用时间到2014年元月4日止,租赁到期后,被告主动到原告家中结账,并告知原告脚手架已经遗失,当天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脚手架与租金合计984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每日支付违约金10元。欠条到期后嗣,被告一直未将欠款给付原告,均躲避不见。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脚手架款7750元、租金2090元、违约金按每日1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阿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钢模出租个体业主,2013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被告租用原告的热镀锌移动脚手架20付,租用时间到2014年元月4日止,租赁到期后,因脚手架遗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暂欠蒋子杰脚手架遗失款、租金合计人民币玖仟捌佰肆拾元整(9840.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否则,不仅承担一切损失,而且赔偿给蒋子杰每天10元的违约金,直到将欠款还清为止(其中脚手架是全部热镀的,15付大、5付小,赔偿款是7750元,租金是2090元)。欠款人:范阿庭,2014年1月4日”。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施工,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被告在施工中遗失脚手架,应按价赔偿,被告在欠条中对支付脚手架赔款与租金的数额、期限作了书面约定,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在原告催要时乃不支付,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人民币1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阿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子杰脚手架赔偿款7750元、租金2090元,合计人民币984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人民币10元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范阿庭负担人民币31元。(该款原告己顶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31元,剩余受理费人民币3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艺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